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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4民初1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张初辉与王亚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初辉,王亚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1932号原告张初辉,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时显涛,柘城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亚非,男,199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初辉诉被告王亚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初辉的委托代理人时显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亚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亚非于2015年7月9日借原告张初辉现金100000元,并口头承诺临时急用十日内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请求被告支付欠款100000元,诉讼费由被���承担。被告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诉称归纳本案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7月9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9日借原告款10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亚非于2015年7月9日借原告张初辉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口头承诺十日内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形成纠纷,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王亚非借原告张初辉现金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确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不还,是形成此纠纷的原因,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亚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初辉支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亚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兴福审判员  王翠荣审判员  张志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汉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