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4民初2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徐某与韩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韩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2278号原告徐某,女,199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大学文化,住柘城县。被告韩某1,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回族,住柘城县,现住柘城县。原告徐某与被告韩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1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相识于开封市通许县,××××年××月××日在通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二人婚前了解不深,导致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韩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韩某1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韩某1在河南省通许县相识,××××年××月××日在通许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农历9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儿子韩某2。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韩某1结婚多年并生育一个孩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生活琐事生气,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孩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和良好的家庭教育,夫妻双方应互相沟通,相互理解。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韩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华审 判 员 王蕴莉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邢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