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3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周小英与被告郴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英,郴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民初609号原告:周小英,女,1954年11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超,湖南又一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桥口镇。法定代表人:张善春,该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积闽,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郴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职工,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莉,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小英与被告郴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超,被告郴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陈积闽、黄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雇工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230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600元、医疗费16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036.78元、营养费800元、鉴定费770元等)共计282890.7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16日,被告郴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雇佣原告周小英到其单位食堂工作,每月工资2200元,2015年12月9日原告周小英在上班过程中不慎摔倒,造成原告右肱骨中上段闭合骨折、左桡神经损伤、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12月29日出院回家休养。2015年4月7日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伤害。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给付相关赔偿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郴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辩称,一、原告的损害是在其老房子的鸡舍造成,并非在答辩人门前造成也并非是在工作中造成,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工作场所在农科所顶楼而非一楼,且被告已提供住宿的地方给原告,原告自己不愿意住,故即使是在农科所门前造成的伤害,也不应由被告承担。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才可认定为工伤,而原告是自己摔倒的,属于本人主要责任,且其受伤是自己的重大过错造成,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的赔偿费过高:原告伤残赔偿金计算应按农村户口计算19年;误工费计算过高,最多为8800元;医疗费计算有误,原告仅支出13521.79元;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交通费和法医鉴定费没有票据不应支持。三、伤残鉴定级别过高。根据相关规定,关节构成重度功能障碍才有七级伤残,答辩人对原告的鉴定书不能认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的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384号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伤残鉴定级别过高,根据相关规定,关节构成重度功能障碍才有七级伤残,被告对原告的鉴定书不能认同。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作出的依照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5.7.2七级条款系列第23条之规定,而原告是以雇佣关系起诉的,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审理查明:原告周小英系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桥口镇幸福村四组村民。2015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郴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签订《食堂工作人员聘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雇佣原告周小英到其单位食堂工作,聘请期限从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每月工资2200元,并对工作任务等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即到被告处工作,食堂在办公楼四楼。2015年12月9日早上下着大雨,原告周小英骑自行车来上班,在办公楼大楼门前不慎摔倒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到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原告左肱骨中上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桡神经损伤、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高血压。2015年12月29日原告出院。原告共花医疗费13654.3元,另居民医保报销12134.34元。2015年4月7日,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依照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5.7.2七级条款系列第23条之规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2016年2月23日,原告曾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部门未予认定。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原告周小英系在上班途中自己摔倒受伤,不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现原告要求被告依据雇佣关系赔偿其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小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43.35元,减半收取2771.67元,由原告周小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菊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俊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