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民终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应尧与李合明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应尧,李合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民终8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应尧,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合明,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上诉人李应尧因与被上诉人李合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始兴县人民法院(2016)粤0222民初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应尧与被上诉人李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应尧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位于始兴县马市镇陆源村井亨一村民小组李应尧房屋北墙往北至高坎内空地使用权属于李应尧。2、请求依法判决李合明停止对李应尧北墙至高坎内空地使用权的侵权行为。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合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9日,经陆源村井亨一村民小组家长会议并公开招标。由李应尧以20000元的价格中标本村民小组地名为长塘的鱼塘,并明确现在使用用途为修建住房,中标后,李应尧依法办理了建房等审批手续,在刚施工时,李合明以各种理由予以阻挠,同是村民乡里乡亲,为了避免矛盾,为了以后建好房后的排水和排污,李应尧经请示村委会及镇国土所,在承包的鱼塘范围内将建房向南边迁移了2.5米,即北面高坎避让了2.5米,房屋建好后,李应尧需要在已避让的2.5米空地进行排水和排污工程时遭到李合明的百般阻挠,李合明把李应尧避让的2.5米说成是他家的土地,造成李应尧所建的房无法排水、排污、无法居住,严重侵犯了李应尧的合法权益。并且李合明还在他家居住的不远处挖一口水井,把挖水井的淤泥全部倒向高坎以扩大面积,造成李应尧北墙被淤泥填满至砖造成污水阴水流入李应尧所建的房屋。李应尧与李合明多次理论,李合明无理认为李应尧北墙至高坎2.5米的空地并非李应尧享有使用权,拒不改正,还在高坎边种上果树,果树逐年长大,李合明更无理说成这是他家的土地,这是明显的进行霸占。请求法院支持李应尧的诉讼请求。李合明辩称,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2016年1月6日,李应尧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始兴县马市镇陆源村井亨一村民小组原各房屋北墙往北至高坎内空地使用权属于李应尧。2、依法判决李合明停止对李应尧北墙至高坎内空地使用权的侵权行为。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合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应尧系始兴县马市镇陆源村井一组村民,因建新房需要于2012年11月29日通过该组家长会议同意决定将该组所有的部分鱼塘公开招标,李应尧以2万元的价格取得了地名为“长塘”的鱼塘作为建房用地,后经村小组、村委会、马市镇规划部门、国土部门的层层审批及公示,在2014年4月21日取得了上述地块的使用权,据集体建设用地审批表记载:“个人:李应尧,用途:住房,面积:116.55㎡,四至界址:东至空地,南至空地,西至离李根海围墙1.3米,北至高坎……”。2013年下半年,李应尧建新房打地基时,因在房屋后方埋涵洞以便将李合明屋顶的排水排到外面时与李合明发生纠纷,后于2013年10月16日在马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双方就上述纠纷达成协议,协议内容有:“一、村民李合明同意李应尧埋涵洞,但排水涵洞应在直径30公分以下,且埋的深度约为60公分,紧挨李应尧地基。二、……”。后在续建过程中,李应尧将住房向南边迁移了2.5米(即北面离高坎避让了2.5米),四至界址未变。李应尧为住房美观,增建了几个平米,使住房成长方形,长为14.6米,宽为9米。现李应尧已建好三层楼,李应尧认为李合明将李应尧住房与李合明家空地之间的2.5米的隔离带当作垃圾场,及将排泄的废水流入上述地带,李应尧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求。为查明事实,根据案情需要,一审法院去了现场勘查,并拍摄了照片。经勘查,李合明家在李应尧新房的北面即高坎上方,李应尧新房在李合明住房的下面,李合明房屋的排水通过地面下水管流经李合明家空地并经李应尧房屋北面的地下涵洞排走,李合明家裸露出地面的一段排水管被破坏。高坎处李合明并没有明显的生活垃圾或新的推土。高坎处的泥沙因雨水冲刷等原因,部分流失推挤在李应尧住房北面的一小部分墙脚处。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李应尧、李合明的诉辩及该院查明的事实,对李应尧所提请求该院确认位于始兴县马市镇陆源村井一组李应尧房屋北墙至高坎空地使用权属于李应尧的诉求。李应尧在建房过程中,为避让邻里矛盾,将住房向南边迁移了2.5米(即北面离高坎避让了2.5米),李应尧认为该空地系其原标得鱼塘(包括鱼塘基脚即高坎)的使用范围,而李合明认为鱼塘基脚即高坎不属于李应尧所标得的宅基地范围,其使用面积只是鱼塘的水面面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李应尧的该项诉求,不属法院处理范围,其应另循途径解决。对李应尧诉求李合明停止对李应尧所有高坎空地使用权的侵权行为。经该院现场勘查,李合明并没有将生活垃圾或其他淤泥放在高坎空地处,另李合明的排水管被破坏李应尧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系李合明故意人为破坏,从而导致废水流入空地对李应尧住房的北面墙体造成损坏。故该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粤0222民初40号民事判决:驳回李应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应尧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李应尧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照片两张,拟证实李合明阻挠李应尧进行排污施工。二、始兴县国土资源局马市国土资源管理所盖章的《证明》,内容为:“兹有马市镇陆源村井一小组村民李应尧,因公开投标本组集体所属的一口鱼塘,名长塘用于建房,开工前李应尧向马市国土所提出建房申请,经马市国土所工作人员到实地对该鱼塘进行勘察、丈量,同意李应尧在该鱼塘内建房,确定该鱼塘的四至界限:东以路为界;南以路为界;西以李根海家住房为界;北以高坎为界。高坎即是该鱼塘塘基,建房开工时,李应尧为了方便以后排水和排污,特向南迁2.5米,即李应尧此墙离高坎2.5米,即该范围(2.5米)属该鱼塘范围内。”拟证实争议范围属其中标的鱼塘范围,使用权归李应尧。李合明也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明》,内容为:“本组在2012年11月29日将几口鱼塘进行公开投标,供农户作建房用地。在未投标之前,各口鱼塘都已划好界线,再进行投标。长塘的界限为:东与本组村民李优财家原菜园(现为路)为界,南与本村大路为界,西与李庚海家住房墙为界,北与李庚海家住房窗子向东直至塘基大石头和原李优财家菜园为界。证明人:副队长李化山、李大优”,拟证实争议地不是李应尧的鱼塘范围。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应尧不认可李合明提交的《证明》,认为该《证明》中李化山、李大优的名字都不是其本人签名,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李合明亦不认可李应尧提交的照片和《证明》,认为其不存在阻挠李应尧排污施工的行为,并认为鱼塘界限应以李合明提交的《证明》为准。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应尧提交的照片并不能直接反映李合明有阻挠李应尧进行排污施工的事实,李合明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李应尧对争议土地是否有使用权的问题,对比双方提交的证据,李应尧于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明》有始兴县国土资源局马市国土资源管理所盖章确认属实,且该《证明》中四至界限与李应尧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相对应,而李合明于二审中提交的《证明》仅有“李化山”、“李大优”的签名,而且对该签名人的身份无法确认。本院认为,李应尧提交的证据证明力更高,故本院采信李应尧提交的《证明》,即认可李应尧主张的李应尧家北面墙面离高坎2.5米的范围属于李应尧投标的鱼塘范围内。本院认为,从李应尧的诉讼请求看,其诉请包含了土地使用权的确认以及停止对土地使用权的侵权行为,应定性为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法院定性为侵权责任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李应尧在二审中的上诉,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李应尧请求确认位于始兴县马市镇陆源村井亨一村民小组李应尧房屋北墙往北至高坎内空地使用权属于李应尧的主张应否支持。二、李应尧请求李合明停止对李应尧北墙至高坎内空地使用权的侵权行为的主张应否支持。一、李应尧请求确认位于始兴县马市镇陆源村井亨一村民小组李应尧房屋北墙往北至高坎内空地使用权属于李应尧的主张应否支持。从本案查明事实看,李应尧通过其所在村集体公开招标,投标获得了地名为“长塘”的合法使用权。从国土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反映,“长塘”的四至界限为:东以路为界;南以路为界;西以李根海家住房为界;北以高坎为界,高坎即该鱼塘的塘基。李应尧的房屋即建在长塘范围内,双方争议的李应尧房屋北墙往北至高坎内空地亦属长塘范围内,该范围的使用权属李应尧依法享有,因此,李应尧的该项主张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李应尧请求李合明停止对李应尧北墙至高坎内空地使用权的侵权行为的主张应否支持。李应尧主张李合明有在争议的2.5米空地范围内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的行为,但是经过一审法院现场勘察,并未发现争议现场存在李应尧主张的上述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李应尧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李合明实施了侵权行为,李合明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对于李应尧请求李合明停止侵权行为的主张,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应尧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始兴县人民法院(2016)粤0222民初40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位于始兴县马市镇陆源村井亨一村民小组李应尧房屋北墙往北至高坎内空地(长塘范围内)使用权属于李应尧;三、驳回李应尧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应尧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应尧负担50元,李合明负担50元。李应尧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退回50元。李合明应向本院交纳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茜代理审判员 邓小华代理审判员 邹征衡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海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