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1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广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百色市山泉石业有限公司、覃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山泉石业有限公司,覃平,苏勤,田阳县金龙投资有限公司,付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1民初677号原告广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海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守志,广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风险管理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齐冠霖,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百色市山泉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覃平,该公司经理。被告覃平。被告苏勤。被告田阳县金龙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响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敏,广西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付劭。原告广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百色市山泉石业有限公司、覃平、苏勤、田阳县金龙投资有限公司、付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美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冠霖、被告覃平、被告田阳县金龙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勤、付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31日,被告百色市山泉石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50万元用于购买建筑材料。按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5%上上浮20%,执行年利率7.38%。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贷款金额和实际逾期天数计算,罚息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被告田阳县金龙投资有限公司将其位于田阳县火车站西南方向300米第三小块土地(阳国用2013第009873号)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百色市山泉石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被告覃平、苏勤、付邵、田阳县金龙投资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百色市山泉石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34.28万元及利息;2、如被告百色市山泉石业有限公司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对被告田阳县金龙投资有限公司抵押给原告的位于田阳县火车站西南方向300米第三小块土地(阳国用2013第009873号)的变现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覃平、苏勤、付邵、田阳县金龙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百色市山泉石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被告百色市山泉石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股东会决议、股东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房地产抵押贷款承诺书、借款抵押承诺书、保证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覃平等人为被告百色市山泉石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保证及抵押担保责任;5、房地产抵押验证证明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双方就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6、广西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明细登记簿;证明被告百色市山泉石业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息情况。被告百色市山泉石业有限公司、覃平辩称,原告所说的都是事实,本案中原先借款是850万元,现本金只偿还一部分给原告,尚欠原告本金834.28万元,尚欠的利息以原告打印的电脑单为准,但是我们现在没有能力还款。被告百色市山泉石业有限公司、覃平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田阳县金龙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第1、2、4项无异议,对第3项有异议,田阳县金龙投资有限公司仅以抵押的地块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金龙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阳县金龙投资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苏勤、付劭没有作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本案的焦点是: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是否应当还款;2、原告对借款抵押物变现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田阳县金龙投资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百色市山泉石业有限公司、覃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被告田阳县金龙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田阳县金龙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即对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这份股东会的决议内容只对公司内部有法律效力,对外没有法律效力,公司没有向原告承诺要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也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连带担保协议,因此这份证据不能证明田阳县金龙投资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百色市山泉石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证据4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苏勤、付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1日,被告百色市山泉石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并提交相关材料,根据原告的要求,被告田阳县金龙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田阳县金龙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决议主要内容如下:1、同意本公司为被告百色市山泉石业有限公司向广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申请借款85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贰年,此笔借款用途为该公司流动资金周转之用。我公司愿意承担连带偿还债务责任。2、同意本次借款用权属于本公司所有位于田阳县火车站西南方向300米第三小块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土地使用权证:阳国用(2013)第009873号]。被告覃平、苏勤以百色市山泉石业有限公司股东的身份向原告提交了《股东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被告覃平、付劭以田阳县金龙投资有限公司股东的身份向原告提交了《股东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2014年11月14日,田阳县金龙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覃平变更为张响林。2013年10月31日,被告百色市山泉石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百色市山泉石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50万元用于购买石灰岩等材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贷款利率以本合同第一笔贷款实际提款日与第三条约定的贷款期限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5%上上浮20%;执行年利率7.38%。借款按年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本合同附件、借款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条款。同日,被告覃平、付劭、苏勤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田阳县金龙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田阳县金龙投资有限公司将其位于田阳县火车站西南方向300米第三小块土地[土地使用权证:阳国用(2013)第009873号]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百色市山泉石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百色市山泉石业有限公司发放借款360万元,2014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百色市山泉石业有限公司发放借款490万元,被告百色市山泉石业有限公司均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截止2016年7月5日,被告百色市山泉石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72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13.97712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34.28万元及利息46.601859万元。2016年5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百色市山泉石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34.28万元及利息;2、如被告百色市山泉石业有限公司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对被告田阳县金龙投资有限公司抵押给原告的位于田阳县火车站西南方向300米第三小块土地(阳国用2013第009873号)的变现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覃平、苏勤、付邵、田阳县金龙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百色市山泉石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首先,被告百色市山泉石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已按合同约定将85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百色市山泉石业有限公司,被告百色市山泉石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百色市山泉石业有限公司除了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72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13.97712万元外,其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全面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百色市山泉石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被告覃平、苏勤、付劭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覃平、苏勤、付劭应对被告百色市山泉石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被告田阳县金龙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的《田阳县金龙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是专门针对被告百色市山泉石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田阳县金龙投资有限公司愿意提供抵押、担保的决议,决议第一条内容是该公司同意为被告百色市山泉石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真实承诺,虽然该决议内容不具备保证合同的全部内容与形式,但是基于民法诚信原则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决议中的保证内容应认定为有效,具有保证合同的效力,决议中已明确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被告田阳县金龙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百色市山泉石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四,被告田阳县金龙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的《田阳县金龙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决议第二条内容是该公司同意以位于田阳县火车站西南方向300米第三小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阳国用(2013)第009873号]为被告百色市山泉石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作抵押担保的真实承诺,随后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有效。被告田阳县金龙投资有限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为被告百色市山泉石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百色市山泉石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广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34.28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3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自2013年10月31日起计至2016年7月5日止;以借款本金49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自2014年1月9日起计至2016年7月5日止;以借款本金834.2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自2016年7月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减出被告百色市山泉石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113.97712万元)];二、被告百色市山泉石业有限公司、覃平、苏勤、田阳县金龙投资有限公司、付劭对被告百色市山泉石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广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田阳县金龙投资有限公司抵押给原告的位于田阳县田州镇火车站西南方向300米第三小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阳国用(2013)第009873号]的变现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702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百色市山泉石业有限公司、覃平、苏勤、田阳县金龙投资有限公司、付劭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美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覃丽娟appo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