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3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王俊着与夏雅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着,夏雅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954号原告:王俊着,女,1962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宇,南乐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雅楠,男,1995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代表人:李宏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华,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俊着与被告夏雅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宇,被告夏雅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8日,夏雅楠驾驶豫JXL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大街交叉口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夏雅楠和原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43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雅楠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中夏雅楠驾驶的是其借用朋友夏宇翔的车辆,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其愿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事故后夏雅楠为原告垫付195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应提供事故现场照片等卷宗材料,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如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属实且不存在免除保险责任情形,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17时45分许,夏雅楠驾驶豫JXL0**小型轿车沿南乐县城昌州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大街交叉口时,遇原告驾驶红颜色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9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5]第33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夏雅楠和原告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入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1日出院,计住院23天,花医疗费31307.32元;出院诊断:1.左胫骨开放性骨折;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侧额叶脑挫伤;4.左侧腓骨近端骨折;5.外伤性眩晕;6.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院外注意休息,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术后三月内避免患肢过早负重,定期复查。2016年2月17日,南乐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书,处理:患者胫骨骨折行骨折切复内固定术,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钢板,费用约需4000元。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对原告事故中驾驶电动车修复费用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河南中州(2015)第F12--22号评估意见书,意见:该电动车修复费用为1050元。2016年3月15日,南乐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委托濮阳清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二次钢板取出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濮清风临鉴所[2016]临鉴字第12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左侧腓骨近端骨折后,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依据《河南省医疗服务价格(试行)》河南省发展改革委员会河南省卫生厅2015年5月版,原告二次取钢板费用约42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9元。原告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36天。保险公司对此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但因保险公司未到场未交鉴定费用,不符合鉴定程序,该鉴定所退回委托。夏雅楠准驾车型为C1,其驾驶的豫JXL0**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夏宇翔,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生于1962年3月18日,登记为河南省农业家庭户口。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为79.39元(28976元÷365天),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为84.56元(30864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营养费为每日1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簿、事故认定书、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评估意见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及其他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夏雅楠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夏雅楠负事故同等责任,客观适当。依照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因人身及财产权益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对其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合法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请求32994.92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合法有效的共计31307.32元,故医疗费应为31307.32元。原告另请求西药费2185.92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依据濮清风临鉴所[2016]临鉴字第12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请求二次手术费4200元,保险公司辩称南乐县人民医院证明书中处理意见为二次手术取钢板费用约需4000元,本院认为,南乐县人民医院作为原告的治疗结构,对原告伤情及医疗费情况更为了解,其出具处理意见具有更高的证明效力,故应采纳南乐县人民医院处理意见为宜,原告二次手术费应按4000元计算为宜。二次手术费应计入医疗费,故医疗费应为35307.32元(31307.32元+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690元(30元×23天),依据相关规定,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请求1360元(10元×136天),被告辩称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院外需要加强营养,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相关标准,营养费应为230元(10元×23天)。5.误工费。原告请求9248元(68元×136天),本院认为,原告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36天,依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原告请求136天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标准,结合原告户籍性质,应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计算为宜,原告请求每天68元并无不当。故原告此项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原告请求3680元(80元×23天×2人)。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84.56元计算为宜;关于护理人数,保险公司辩称应按一人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为举证证明其需要多人护理,故应按一人计算为宜;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其护理费应为1944.88元(84.56元×23天)。7.交通费。原告请求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本次受伤住院治疗及司法鉴定产生一定交通费客观存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800元为宜。8.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20000元。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依据的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因保险公司过错导致委托被退回,本院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且原鉴定机构具备相应鉴定资质,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格,其鉴定意见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该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原告年龄状况及户籍性质,其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请求1400元,原告另请求109元计入医疗费项下,应计入本项,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客观真实,故鉴定费应为1509元(1400元+109元)。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但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另请求在濮阳市人民医院门诊费389.29元,主张是重新鉴定机构让其检查产生,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10.车辆损失。原告依据河南中州(2015)第F12--22号评估意见请求1050元,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评估意见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具备相应资质,其评估人员具有相应资格,其作出的评估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合法损失分别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36227.32元(医疗费3530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伤残赔偿项下33501.88元(误工费9248元+护理费1944.88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0000元+鉴定费1509元),财产损失项下1050元;原告另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遭受严重损害并造成残疾,给其今后生活、工作带来影响,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其生活质量和幸福指数,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4000元为宜,计入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原告以上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48551.88元(10000元+33501.88元+4000元+1050元),剩余26227.32元(36227.32元-10000元)应由夏雅楠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5736.39元(26227.32元×60%);事故后夏雅楠为原告垫付19500元应予折抵,折抵后,保险公司应当直接返还夏亚楠垫付款3763.61元(19500元-15736.39元),赔偿原告44788.27元(48551.88元-3763.6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俊着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4788.2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夏雅楠垫付款3763.61元。三、驳回原告王俊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前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14元,原告负担7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利敏审 判 员 武益新人民陪审员 李自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家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