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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3民初1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体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体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3民初1866号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交通北路110号。法定代表人:康见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晓东,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鸭塘铺支行行长。被告:王体华,男,汉族,农民,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攸县农商银行)与被告王体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颜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体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攸县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王体华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含逾期罚息,利息暂按约定利率算至2016年8月1日为4717.35元,2016年8月2日逾期之后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9‰加收30%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本息日为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8日,被告王体华向原告贷款人民币本金3万元用于周转,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9‰,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结清。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体华未按照借款约定按时清偿借款本息,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2014)496号文件、注册号为430200000140861的攸县农商银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32562708-X)各1份。拟证明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批准成立攸县农商银行及金融业务范围等,即主体变更,主体资格合法;2、被告王体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王体华基本身份信息的事实;3、2015年5月8日,被告王体华与原告攸县农商银行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1份。证明目的:拟证明被告王体华向原告攸县农商银行借款3万元,月利率为9.9‰的事实;4、2015年5月8日,被告王体华向原告攸县农商银行立具借款借据1份。证明目的:拟证明原告在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已将3万元现金支付给被告王体华;5、截至2016年8月1日被告王体华欠息4717.35元的证明1份。拟证明截至2016年8月1日被告王体华欠息4717.35元的事实。被告王体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8日,被告王体华与攸县农商银行签订一份的金融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被告王体华向攸县农商银行贷款人民币本金3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9.9‰,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二、该款用途:用于被告王体华做周转;三、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同日,被告王体华立具借据,原告攸县农商银行向被告王体华支付了3万元人民币。到期后,被告王体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8月1日,被告王体华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4717.35元,本息合计34717.3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双方由此酿成纠纷。另查明,2014年12月15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批准同意原告攸县农商银行及其辖区内42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攸县农商银行及其辖区内分支机构承接,核准其法定代表人为:康见闻。2014年12月17日,原告攸县农商银行在登记机关登记设立,其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30200000140861,组织机构代码证为(32562708-X)。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攸县农商银行与被告王体华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体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王体华已构成借款人违约,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体华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含逾期罚息,利息暂按约定利率算至2016年8月1日为4717.35元,2016年8月2日逾期之后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9‰加收30%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本息日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体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体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含逾期罚息,利息暂按约定利率算至2016年8月1日为4717.35元,2016年8月2日逾期之后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9‰加收30%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本息日为止)。被告王体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体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刘致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