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02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 田原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吴晓龙,田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2民初67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住所:浑江大街125-1号。组织机构代码:82563XXXX。负责人:王发珍,系行长。委托代理人:芮秀成,吉林刘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晓龙,住白山市。被告:田原,住白山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白山分行)诉被告吴晓龙、田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芮秀成、被告吴晓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经协商双方签订《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在合同期限内向被告提供住房额度贷款人民币25万元整,期间为2010年12月8日至2020年12月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约定利率为年利率7.04%,每月还款2907.87元。借款时由被告向原告提交贷款支用单,原告根据被告需要,将其申请的贷款数额支付到其指定账户。为保证其有能力履行债务,被告提供了白BQ字第2010013927、2010013928号面积为101.55平方米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在白山市产权处办理了他项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白山房他证白BQ字第20100051**号。抵押担保约定的范围为本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款项、为实现债权与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1月6日向原告提出了贷款支用申请,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还款期限为2011年1月6日至2021年1月6日,逾期还本付息按支付单确定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罚息。根据被告指示,原告于当日将贷款支付到其指定账户(开户名:建行东风桥支行。账号:×××-220101209******)中。2011年1月6日到2015年12月9日,被告按约履行协议向原告给付贷款本息,2015年12月9日起被告开始违约不履行协议,拖欠贷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吴晓龙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额度合同;2、二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贷款余额149199.16元;3、二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12月9日起至本案调判执行终结期间的约定利息及罚息;4、拍卖、变卖抵押房屋后优先受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标准: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贷款利息,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被告吴晓龙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被告田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8日,被告吴晓龙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其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原告建行白山分行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20060101-001-2010002420的《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抵押额度贷款额度为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贷款额度有效期间为壹拾年,自2010年12月8日至2020年12月8日;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的贷款利率、罚息利率以额度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基准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还款原则为借款人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应由借款人承担而由借款人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的还款原则为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但对于本金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借款,或者利息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借款,或者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借款,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贷款人发放贷款时,将所发放的贷款直接划入双方在额度支用单中约定的账户;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均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支付,即支付时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提出的支付申请,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还款方式见对应额度支用单约定;单笔贷款的还款方法在对应额度支用单中具体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的一切债务由抵押财产清单所列房产设定的最高额抵押以及其他担保方式(如有),作为借款人偿还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抵押财产为房权证号为2010013926-139**号的房屋,房屋面积为101.55平方米,抵押财产价值5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借款人不履行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条款的约定,贷款人有权处分抵押房产;借款人违约情形包括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及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按期足额归还任一笔或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等;贷款人的救济措施包括:1.停止发放本合同及额度支用单项下的贷款;2.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3.解除借贷合同关系;……”原告建行白山分行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及经办人名章,被告吴晓龙在借款人及抵押人处签字。同日,二被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将严格遵守220060101-001-2010002420号《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的条款,本人财产共有人田原(与本人关系:夫妻)同意本人向你申请本次借款,并同意本次借款的担保方式,即同意以本次借款申请书所列示的抵押物作为抵押或保证人提供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并同意经银行审查后提出追加担保。本人及上述共有人承诺,本人和共有人共同承担本承诺书第一条所列的《借款合同》中的债务,共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若本人未能按时还款。建设银行有权从本人及共有权人在建设银行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相关款项,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二被告均在承诺人处签字、捺印。2010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在白山市房屋产权管理处为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他项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白山房他证白BQ字第20100051**,他项权人为原告。2011年1月6日,被告吴晓龙向原告申请支用贷款,双方在《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额度支用单》中约定:“申请贷款金额贰拾伍万元整;支用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用途为购房;贷款如获批准,请划入户名为建行东风桥支行,账号为×××-220101209******的账户;借款人选择委托扣款的还款方式;借款利率为月利率,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调整日为每年1月1日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支用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原告建行白山分行在支用单落款处加盖公章,被告吴晓龙在借款人处签字。同日,原告建行白山分行将25万元贷款支付至被告吴晓龙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中,并作出《个人开立账户通知书》,载明:“客户姓名吴晓龙,放款金额贰拾伍万元整,放款期限120个月,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执行利率7.04%,利率调整方式为下年初调整,放款渠道为个人内部账户,收款人账户姓名吴晓龙。”同日,原告出具《个人借款支付凭证》一份,载明:“借款人吴晓龙,收款人吴晓龙,金额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被告吴晓龙在借款人处签字。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吴晓龙按约定偿还了本金100800.84元以及2015年12月9日前的利息,至今未还剩余本金149199.16元及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今的利息、罚息。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起诉、庭审陈述及《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额度支用单》、《个人贷款开立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吴晓龙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他项权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吴晓龙为购买房屋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为此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发放贷款,已履行贷款人义务,被告吴晓龙应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原告与被告吴晓龙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按期足额归还任一笔或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时,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合同关系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吴晓龙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今未再按合同约定付息还本,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本金、利息及罚息。因此,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原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承诺对该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49199.16元,支付自2015年12月9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贷款利率按照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0%计算,逾期罚息利率按照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算。二被告为上述贷款提供了房产证号为白BQ字2010013926、2010013927的价值50万元的房屋作为抵押财产,在《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和《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约定了抵押条款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该抵押条款合法有效,抵押权设立。被告的借款已逾期,其违约行为应以抵押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主张依法拍卖、变卖抵押房屋后优先受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拍卖后,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二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二被告继续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与被告吴晓龙于2010年12月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20060101-001-2010002420号的《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二、被告吴晓龙、田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借款本金149199.16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9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贷款利息按照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逾期利率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三、被告吴晓龙、田原提供的房产证号为白BQ字2010013926、2010013927的房屋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有权对该抵押财产依法进行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拍卖后,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二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4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承担16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文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