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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3执7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苗和明、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苗和明,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龙腾(安阳)五金机电工业园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503执706-2号申请执行人苗和明,男,汉族,1962年10月21日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执行人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湖溪镇政府大院内东大楼。法定代表人吕勤耕,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龙腾(安阳)五金机电工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创业大道东段北侧。法定代表人胡思哲,执行董事。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安中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7月28日向被执行人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龙腾(安阳)五金机电工业园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龙腾(安阳)五金机电工业园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日前按调解书内容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龙腾(安阳)五金机电工业园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龙腾(安阳)五金机电工业园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43733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俊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小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