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原告金学刚诉被告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学刚,张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民初781号原告:金学刚,男,回族,1981年3月6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龙(系原告表兄),男,回族,1978年10月10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张涛,男,汉族,1975年12月16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现住址不详。原告金学刚与被告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学刚的委托代理人杨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学刚诉称,2015年4月10日,被告张涛以做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金学刚借款2万元,约定4月20日全部还清,被告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4月10日,原告金学刚通过其妻子马丽在中国工商银行银川城区支行X账户将借款转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至今拒绝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33元(利息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月28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合计金额2093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欠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条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涛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金学刚通过其妻子马丽的账户向原告转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欠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条来源真实,可以互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能够确认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中约定4月20日归还,但并未为约定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欠条还记载了被告张涛的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借款后,被告未能如约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涉案借款系通过原告妻子马丽的账号X转入被告张涛X的账号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定期限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2015年4月20日偿还欠款,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逾期之日(2015年4月21日)计算至原告主张之日(2016年1月28日),金额为927元(20000元×6%÷365天×282天)。被告张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涛支付原告金学刚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927元,合计209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元,由被告张涛负担323元,原告金学刚负担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梅人民陪审员 梁万仓人民陪审员 杨兵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小韦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