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2民初2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梅德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梅德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2民初2811号原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郭衍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睿(系公司员工),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杰(系公司员工),男,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梅德明,男,1964年6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愷,福建友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翠铃,福建友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与被告梅德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睿、李卫杰,被告梅德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愷、薛翠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中铁公司与梅德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5日,中铁公司与福建东肪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肪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双方建立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东肪公司派遣合格劳务人员到中铁公司从事相应的施工工作。2015年10月9日,东肪公司与梅德明签订《劳动协议书》,约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并将梅德明派遣至中铁公司工程项目处工作。故东肪公司与梅德明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中铁公司只是梅德明的用工单位。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闽航劳仲决字(2016)221号裁决书,裁决中铁公司与梅德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仲裁程序严重违法。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梅德明辩称,中铁公司与梅德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铁公司提供的梅德明与东肪公司签订的劳动协议书并非是梅德明签署的,梅德明与东肪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中铁公司与梅德明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产生争议。中铁公司为证明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交了如下证据:1.东肪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税务登记证、机构信用代码证、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东肪公司具备劳务派遣资格。2.《劳务派遣协议》,证明中铁公司依法取得用工单位主体资格。3.《劳动协议书》两份,证明梅德明、张某与东肪公司签订了正式的劳动合同,张某是东肪公司现场小组组长。4.立架班组民工工资结算单,证明梅德明发生事故前三个月都是张某负责考勤和工资发放。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梅德明、张某与东肪公司签订了《劳动协议书》,梅德明的工资由东肪公司发放,在张某处领取。梅德明认为中铁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东肪公司具备劳务分包资质。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梅德明和中铁公司之间确立的劳动关系并不是这份协议确立起来的。证据3真实性均有异议,梅德明没有与东肪公司签订协议书。即使证据是真实的,但合同约定的用工形式及劳动报酬的支付方式均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无效的。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没有中铁公司和东肪公司的印鉴。证据5证人张某确认施工现场有显示牌,梅德明是在中铁公司承包的工程工地上受伤的。梅德明为证明中铁公司与梅德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交了如下证据:照片一张,证明中铁公司项目施工现场工作牌中有梅德明名字,证明梅德明系中铁公司的员工。中铁公司认为梅德明提交的证据照片真实性有异议,照片取证来源、清晰度以及照片背景参照物都没有办法确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锁链,证明中铁公司已将福州至平潭铁路站前工程FPZQ-2标段工程的相应施工工作由东肪公司派遣合格的劳务人员来完成;之后,东肪公司派遣梅德明到上述工地上施工。梅德明的工资由东肪公司发放,到张某处领取。本院对中铁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以采纳。梅德明抗辩其没有与东肪公司签订《劳动协议书》,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书,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梅德明抗辩上述《劳动协议书》中约定的用工形式及劳动报酬的支付方式均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系无效的。劳动法有关的用工形式及劳动报酬的支付规定并不属于强制性规定,故无论是否违反上述规定,《劳动协议书》仍然有效,本院对梅德明上述抗辩不予采纳。况且,即使《劳动协议书》认定无效,由于梅德明的工资不是由中铁公司发放,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也不能成立。梅德明提交的证据照片进出隧道人员显示牌,证人张某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显示牌载明的施工单位是中铁公司,但并不能排除中铁公司采取劳务派遣的形式,由派遣劳动者进行施工的情况。劳动关系的建立这个基本事实应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梅德明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中铁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梅德明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梅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仁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第五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第六十六条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