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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冯青、杨震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青,杨震,杨某,赵娟,孙继坡,冯某甲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611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青,女,2014年11月29日因殴打他人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战利,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高增宝,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震(曾用名杨振),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4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立胜、杨茜,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女,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4月1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继锋,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娟,女,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7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2日由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冯伟,山东盈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继坡,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唐长伟、孙兴志,山东康桥(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某甲,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屈利民,山东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青、杨震、杨某、赵娟、孙继坡、冯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分别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4月26日两次建议延期审理,于2016年1月27日、5月25日建议恢复法庭审理,本院同意恢复法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3月3日、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青、杨震、杨某、赵娟、孙继坡、冯某甲及辩护人李战利、高增宝、张立胜、杨茜、张继锋、冯伟、唐长伟、孙兴志、屈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青为募集资金,先后于2012年6月27日、2013年9月11日成立并实际掌控山东民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山东济宁民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济宁市任城区红星东路江南美食城街南首、益民小区东组团沿街3号楼、红星东路济宁市硅元件厂门口分别设立一部、二部、三部为经营地点,聘用杨震、杨某、冯某甲、赵娟、孙继坡等人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管理,自2012年7月至2014年11月26日,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投资理财名义,承诺月息1分到2分不等,以三个月、六个月、一年为期限返还投资款及利润,通过发放宣传彩页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与投资人签订委托理财协议书,共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对象5000余人,金额52000余万元,给集资群众造成15000余万元的巨大损失,社会后果严重。其中被告人杨震先后担任山东民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经理、山东沐阳果品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参与分管山东济宁民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参与吸收公众存款24000余万元;被告人杨某担任山东沐阳果品集团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兼民丰公司二部财务主管,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000余万元;被告人冯某甲担任山东沐阳果品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参与分管山东济宁民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700余万元;被告人赵娟先后担任山东济宁民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一部、三部部长,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3500余万元;被告人孙继坡先后在一部、二部工作并担任三部部长,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900余万元。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委托理财协议、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2、民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电子数据;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审计报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青、杨震、杨某、冯某甲、赵娟、孙继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青系主犯,被告人杨震、杨某、冯某甲、赵娟、孙继坡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冯青、杨震、杨某、冯某甲、赵娟、孙继坡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冯青、杨震、赵娟、孙继坡均对指控吸收存款的数额有异议,被告人冯某甲、杨某对指控的犯罪数额无异议;六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除被告人孙继坡的辩护人外,其他五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冯青、杨震、赵娟、冯某甲、杨某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均有异议,辩解:审计报告认定参与存款人数为4760余人次,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5000余人,且审计报告中出现存款数额重复计算、累加的情节,在计算各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时,应扣除内部职工及其个人、亲属的存款数额。被告人冯青的辩护人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审计报告中数据的计算依据证人曹某、陈某甲、陈某丙向侦查机关提供的记录,有民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吸收存款的相关证据的u盘并非原始证据,在移交侦查机关之前具有不稳定性,不能作为审计依据。2、被告人冯青对吸收存款的情况并没有明确的认知,产生的恶劣后果超出其所能遇见的程度也有悖于其主观意愿。3、被告人冯青有良好的悔罪表现并有坦白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震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震于2015年3月4日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应构成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杨震系本案的从犯,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比照主犯给予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杨震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观恶性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娟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而不是自然人犯罪。2、被告人赵娟在2014年12月12日接到办案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作为证人到办案机关接受询问,后办案机关每次传唤被告人均主动接受询问或讯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没有任何隐瞒,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孙继坡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继坡属于从犯,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孙继坡无违法犯罪前科,主观恶性小,自愿认罪,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根据被告人冯某甲在被刑事拘留前的三次笔录,可以认定冯某甲在被依法立案侦查、传唤、讯问和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之前,向办案机关交待了自己的大部分犯罪事实并主动上缴了涉案银行卡、民丰二部的合同、服务器和公章。为办案机关及时认定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认定经济损失起到关键作用。被告人冯某甲的上述行为符合自首认定标准,应属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冯某甲在冯青的安排下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某仅在侦查机关对其电话传唤的情况下,就主动到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应当对被告人杨某减轻处罚。2、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3、被告人杨某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小,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杨某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山东民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民丰担保济宁分公司)于2012年6月27日注册成立,负责人冯青;山东济宁民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民丰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冯青,2014年1月14日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冯某乙,公司经营范围:受托对动产资产管理,投资咨询(不含证劵、期货、金融信息),以自有资产对外投资,企业管理(涉及许可经营的须凭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期间,成立山东沐阳集团果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冯青担任董事长,成立了济宁沐阳乐途旅游有限公司、沐阳拾光、沐阳同程、沐阳家纺、沐阳曼迪克酒店管理等公司,被告人冯青实际掌控上述公司经营,聘用被告人杨震、赵娟、孙继坡、冯某甲、杨某等人进行管理并吸收公众存款。先后在济宁市任城区红星东路江南美食街南首、益民小区东组团沿街3号楼、红星东路济宁市硅元件厂门口分别设立一部、二部、三部为经营地点,自2012年7月至2014年11月26日,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委托投资理财名义,承诺月息1分到2分不等,以三个月、六个月、一年为期限,返还投资款及利润为诱饵,通过发放宣传彩页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向社会不特定对象4800余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509954400元,至案发前,已退还集资参与人本金367962224.08元,已支付利息51751485.44元,目前造成实际经济损失90240690.48元(其中一部、三部吸收公众存款484686600元,已退还本金350330800元,支付利息51582919.70元;二部吸收公众存款25267800元,已退还本金17631424.08元,支付利息168565.74元)。其中被告人杨震先后担任民丰济宁分公司经理、山东沐阳果品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参与分管济宁民丰公司,自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7月31日共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40911000元,被告人赵娟先后担任济宁民丰公司一部、三部部长期间,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35160700元;被告人孙继坡先后在一部、二部工作并担任三部部长期间,于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9205000元;被告人冯某甲担任山东沐阳果品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分管济宁民丰公司,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7731400元;被告人杨某担任山东沐阳果品集团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兼济宁民丰公司二部财务主管,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5267800元。另查明,案发后,随案移交至本院被告人冯青赃款300000元及冻结在银行存款余额计234894.96元。另有随案移送的查封扣押物品清单(详见扣押清单)。上述事实,被告人冯青、杨震、赵娟、孙继坡、冯某甲、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当庭均表示自愿认罪,并有以下证据证实:(1)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冯青于2014年12月9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被告人孙继坡系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抓获归案;被告人杨震、冯某甲、赵娟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及被告人杨某被通知后到公安机关后被刑事拘留。(2)户籍信息证实:案发时六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企业信息、工商登记信息均证实:民丰担保济宁分公司、济宁民丰公司等成立的时间、地点,公司的经营范围均不具有融资性及非融资性担保、金融投资等方面的业务。(4)宣传单原件证实,该公司对外向社会群众发放宣传资料等情节。(5)电子数据从曹某、杨某提供U盘内数据,叶某电脑内恢复的数据,民丰机器5恢复的数据及投资理财协议书、合同、收据、银行日记账本、存款汇总表等书证:证实济宁民丰公司等对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详细情节。(6)鉴定意见,济宁长顺会计师事务所2015第243号审计报告、济宁方某联合会计事务所济方某(审)字2016第Z001号审计报告分别证实民丰担保济宁分公司、济宁民丰公司、一部、二、三部共吸收公众存款509954400元,已退还本金及利息419713709.52元,造成实际金额90240690.48元的损失,依据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无法查清去向。(7)存款人蔡漫、乔某节、李某甲、任国民、鲍某、马某甲、颜某、高某、王某甲、马某乙、周某、刘某丁、崔某等人证言,分别证实,通过看发放的宣传单以及亲友之间介绍等途径,向民丰担保济宁分公司等公司存款的时间、地点、数额、利率等详细经过及李某乙、刘某戊、刘某己、王某乙、王某丙等人提交相关投资协议、收据、银行卡、对账单等证据。(8)证人曹某、叶某、赵某甲、霍某、李某丙、白某的证言及公司员工赵某乙、谢某、李某丁的证言分别证实其在民丰担保济宁分公司、济宁民丰公司工作期间,在被告人冯青等人的领导下,通过发放宣传单、介绍亲戚朋友等方式,向社会募集吸收公众存款,支付高额利息,吸收的存款上交给被告人冯青等情况。证人证实的情节相一致,且与被告人冯青、杨震、杨某、冯某甲、赵娟、孙继坡供述的主要情节相吻合。另有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扎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青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支付高息为诱饵,采取向社会公开宣传、发放宣传单等手段聘用被告人杨震、赵娟、孙继坡、冯某甲、杨某等人管理并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指控机关被告人杨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数额不予支持,应以经庭审查明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09954400元,造成90240690.48元的损失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青指挥、掌控全部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应对全部犯罪数额承担责任;被告人杨震应对其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40911000元承担责任;被告人赵娟应对其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35160700元承担责任;被告人孙继坡应对其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9205000元承担责任,被告人冯某甲应对其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7731400元承担责任;被告人杨某应对其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5267800元承担责任。被告人杨震、赵娟、孙继坡、冯某甲、杨某的辩护人以各自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当庭自愿认罪、主观恶性较小、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及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冯青、杨震、赵娟、孙继坡及其各辩护人对指控非法吸收存款的数额有异议,辩解审计报告中存在同一存款人重复统计、累加存款数额等情节,且在计算各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时,应扣除内部职工及其个人、亲属的存款数额的辩解,经庭审查明,部分集资参与人虽然为同一人、同一笔存款,但存款到期后,存款人又转存或又重新签订理财协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应分别计算;民丰担保济宁分公司、济宁民丰公司是对外宣传,不是向特定的内部职工及其个人、亲属吸收存款,故该数额不应扣除,辩护人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杨震、赵娟、冯某甲、杨某的辩护人以上述被告人经公安机关传唤接受调查、询问时,供述了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应构成投案自首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冯青于2014年12月9日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公安机关根据冯青的供述以及相关的证据,已经掌握了被告人杨震、赵娟、冯某甲、杨某的犯罪事实,后被传唤到公安机关,不符合投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冯青的辩护人以审计报告中数据计算依据的相关证据并非原始证据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又以被告人冯青对吸收存款的情况并没有明确的认知、产生的恶劣后果超出其所能预见的程度也有悖于其主观意愿、被告人冯青有良好的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冯青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被告人冯青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行为能力人,明知公司经营的范围,不能向社会吸收资金,而指使多人对外宣传,大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掌控资金的收支,归案后,拒不交代资金的去向,无悔罪表现,虽当庭自愿认罪,亦不能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以公诉机关指控的参与存款人数不是5000余人的辩解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赵娟的辩护人以本案属于单位犯罪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青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24年1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20年3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赵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21年8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孙继坡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冯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扣押被告人冯青在银行的赃款234894.96元及移送到本院被告人冯青赃款30万元,待判决生效后按存款数额比例退还集资参与人。八、责令被告人冯青退赔经济损失90240690.48元,扣除已扣押的赃款534894.96元,剩余89705795.5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九、责令被告人杨震、赵娟、孙继坡、冯某甲、杨某在各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损失范围内退赔经济损失(退赔的数额包含在第八项被告人冯青退赔的数额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刘亚丽审 判 员  刘来双人民陪审员  阮 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子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