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5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韦林玉、韦英生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林玉,韦英生,韦人雪,韦某1,韦某2,韦某3,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5民初477号原告韦林玉,曾用名韦林飞,女,1979年6月30日生,壮族,住本县,系死者韦龙海的配偶。原告韦英生,男,1949年12月1日生,壮族,住本县,系死者韦龙海的父亲。原告韦人雪,女,1953年8月13日生,壮族,住本县,系死者韦龙海的母亲。原告韦某1。法定代理人韦艳琼,女,1982年4月10日生,壮族,住本县。系韦某1母亲,系死者韦龙海的前妻。原告韦某2。原告韦某3。上列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湘宜,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本县东门镇朝阳路1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59009384672。诉讼代表人钟海,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广西维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薇旎,广西维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韦林玉、韦英生、韦人雪、韦某2、韦某3、韦某1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罗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湘宜、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建、韦薇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林玉、韦英生、韦人雪、韦某2、韦某3、韦某1诉称,2015年12月3日,原告韦林玉的丈夫韦龙海向被告人寿保险罗城支公司购买车险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向韦龙海推荐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并对韦龙海承诺无论在哪里发生意外均可赔偿。当天,韦龙海将保险费交给被告的工作人员,几天后韦龙海领取了保险卡。2016年3月26日,韦龙海驾驶农用四轮耙田机在耙地时因耙田机侧翻致其死亡。当日原告向被告报险,被告委派工作人员到出险现场拍照和办理相关理赔手续。2016年5月12日,被告以“出险系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拖拉机导致,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且保险卡已明确提示拖拉机、农用四轮车驾驶人员不能投保该保险,被保险人不属于该保险投保范围”为由拒绝赔付。韦龙海驾驶农用四轮耙田机在耙地时因侧翻致死亡是意外事件,被告应当无过错的理赔,且被告提供的合同是格式条款,被告的工作人员没有明确说明拖拉机、农用四轮车驾驶人员不能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亦没有在韦龙海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时明确释明免责条款,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因此被告应当向被保险人韦龙海的法定继承人理赔。原告作为保险受益人索赔保险金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韦林玉、韦英生、韦人雪、韦某2、韦某3、韦某1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屯相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各原告主体适格;2、死亡户口注销单、韦龙海户口注销页面,用以证明韦龙海已死亡;3、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和发票、八桂如意卡,用以证明韦龙海2015年4月3日购买车险,同时交了150元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事隔几天后得到通知才领取保险卡;4、韦某5的车险单和意外伤害保险卡、吴某的车险单和意外伤害保险卡,用以证明韦某5、吴某投保车险当天投保意外伤害保险,隔几天后才领取保险卡;5、拒绝给付通知书,用以证明2016年5月12日被告拒绝理赔;6、意外事故现场照片,用以证明韦龙海驾驶农用四轮耙田机在耙地时因侧翻身故;7、××证明书,用以证明韦龙海在2016年3月26日因意外事故死亡的事实;8、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户口簿,用以证明韦某1是韦龙海与前妻韦艳琼的女儿;9、证人吴某出庭的证言,吴某说其与韦龙海均为拉甘蔗的货车司机,其2015年12月15日向被告购买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卡的激活码不是其本人激活,但其不清楚韦龙海具体购买了何种保险;10、证人韦某5出庭的证言,韦某5说其与韦龙海均为拉甘蔗的货车司机,其与韦龙海一起到被告的营业厅购买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其和韦龙海是在被告的工作人员韦国财的建议下同时购买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韦国财没有说明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范围和免责事项,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和意外伤害险卡是几天后才领取的,其没有刮开意外伤害保险卡上的激活密码,该密码是韦国财刮开的,其没有与韦龙海一起去领取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和意外伤害保险卡;11、证人韦某6出庭的证言,韦某6说其与韦龙海均为拉甘蔗的货车司机,其向被告购买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是在被告的工作人员推荐下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卡的密码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刮开的,其没有与韦龙海一起去购买意外伤害保险。被告人寿保险罗城支公司辩称:1、《八桂如意卡》上约定拖拉机、农用四轮车驾驶人员不纳入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范围的人员,韦龙海投保时提供的是货车驾驶证,根据合同约定不能投保,被告予以投保,原告据此推理驾驶拖拉机、农用四轮车属于投保范围没有依据。2、《八桂如意卡》需要通过激活才能投保成功,激活方式有网络激活或短信激活,经查询韦龙海投保的《八桂如意卡》是通过网络激活的,网络激活的操作为进入页面后须输入卡号和密码、阅读保险条款、填写资料才能激活成功。韦龙海在激活的过程中已阅读过保险条款,且《八桂如意卡》上的责任免除条款部分已通过黑体字的方式告知投保人,韦龙海通过网络激活《八桂如意卡》投保成功,其已经了解免责条款的内容。3、韦龙海驾驶的耙田机是农业机械,耙田机应办证,出现事故须进行认定,韦龙海的死亡原因没有相关的认定,原告无权依据《八桂如意卡》请求被告赔偿。综上,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被告拒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韦龙海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书、出诊记录、死亡户口注销单、土葬证明,用以证明投保人韦龙海死亡,原告无法提供韦龙海死因的相关证明;2、韦龙海的驾驶证,用以证明投保人韦龙海生前持有B2驾驶证;3、八桂如意卡,用以证明投保人韦龙海自愿购买并激活八桂如意卡,其已知免责条款;4、被告对韦林玉、村民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有关人员证明2016年3月26日投保人韦龙海无证驾驶无证拖拉机侧翻致死,但缺乏相关的技术鉴定。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5、6、7、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吴某、韦某5、韦某6关于韦龙海生前以货车运输甘蔗的证言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证言该部分证言予以采信。证人韦某5关于韦龙海同时向被告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被告的工作人员未向韦龙海明确说明《八桂如意卡》上载明责任免除条款的证言,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在韦龙海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时已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故本院对证人韦某5的该部分证言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2月3日,韦龙海向被告人寿保险罗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被告的工作人员未向韦龙海明确说明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任免除条款。意外伤害保险为《八桂如意卡》,其中载明投保范围规定(字体加黑加粗),如从事下列职业:拖拉机、农用四轮车驾驶人员等请勿通过本卡投保;责任免除规定(字体加黑加粗)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伤残或支付医疗费用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其中第七条规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该意外伤害保险从2015年12月4日起生效,保险期间为一年,意外伤害保险金额100000元。《八桂如意卡》右上角载明卡号,激活密码已刮开。2016年3月26日,韦龙海驾驶农用四轮耙田机,在本县天河镇屯相村朝水屯耙地时因耙田机侧翻致死。当日,韦龙海家属向被告报险,被告的工作人员亦到现场进行拍照并办理相关手续。2016年5月12日,被告向韦龙海的妻子韦林玉发出拒绝给付通知书,其以韦龙海出险系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拖拉机导致,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且保险卡上已明确提示:拖拉机、农用四轮车驾驶人员不能投保该保险,韦龙海不属于该保险投保范围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另查明,韦龙海生前持有B2E驾驶证,从事货运行业,以货车从事货运,无农业机械驾驶证,其驾驶的农用四轮耙田机无农业机械行驶证。原告韦林玉系韦龙海的妻子,原告韦英生系韦龙海的父亲,原告韦人雪系韦龙海的母亲,原告韦某1系韦龙海的女儿,原告韦某2、韦某3系韦龙海的儿子。本院认为,韦龙海与被告人寿保险罗城支公司签订的《八桂如意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根据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险单、人寿保险罗城支公司提供的韦龙海生前的驾驶证及证人吴某、韦某5、韦某6的证言,韦龙海生前从事货运行业,以货车用于货运业务,其符合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足以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韦龙海投保的《八桂如意卡》是采用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被告虽在《八桂如意卡》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足以的提示,但其无证据证实其已向韦龙海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因此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本县天河镇屯相村民委员会、天河派出所的证明以及天河卫生院的出诊记录、××证明书,韦龙海驾驶农用四轮耙田机进行耙地时,因耙田机侧翻导致其内伤过重而意外死亡,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韦龙海是受意外伤害致死,因此,被告应对韦龙海意外身故的保险金10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投保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没有指定受益人,依法应以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韦龙海的法定继承人为六原告,故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0元保险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100000元给原告韦林玉、韦英生、韦人雪、韦某1、韦某2、韦某3。案件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支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良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业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