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8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与叶小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叶小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800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86号。负责人:费东,行长。委托代理人:严军令(特别授权),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小华。原告与被告叶小华信用卡纠纷���案,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中银白金信用卡透支款217184.63元(其中透支本金198290.05元、利息9510.02元、滞纳金9384.56元),利息、滞纳金已算至2016年5月21日止,之后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信用卡章程及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55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中银白金信用卡一张,被告在申领信用卡过程中声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之后,原告批准被告申请,将卡号为62×××42,授限额度为20万元的信用卡发放��被告使用。被告在使用过程中信用卡发生透支行为,截止2016年5月21日止,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98290.05元,利息9510.02元,滞纳金9384.56元。之后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98290.05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其中截止至2016年5月21日止的利息为9510.02元,滞纳金为9384.56元,此后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叶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5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2元,减半收取2306元,由被告叶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 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旭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