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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5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振红、高金路与被上诉人荆如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振红,高金路,荆如娟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55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红,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建峰,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金路,男,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建峰,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告)荆如娟,女,195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胜利,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振红、高金路因与被上诉人荆如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二初字第2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振红、高金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峰,被上诉人荆如娟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荆如娟出具了一张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张振红和高金路包车押金各30000元,合计60000元,(大包豫ATP0**的车)。次日,高金路、张振红与荆如娟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甲方荆如娟,乙方高金路、张振红,甲方同意将丰田车一辆承包给乙方,车号为豫ATP0**,挂靠在郑州市个体出租车公司,本车钥匙2套。乙方每月应向甲方交纳租金6000元。乙方的承包时间从2015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限3年。此协议不做收款凭证,不做押金凭证,甲乙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本合同,如有一方违反合同,需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3万元作为赔偿。合同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2015年4月1日凌晨1时许,张振红把豫ATP0**车停在白班司机高金路居住的小区后离开。1时40分许该车的前任承包人吴国锋用车钥匙将该车开走。6时许高金路寻找车辆未果,告知张振红,张振红报警。公安机关经调查,不予立案。另查明,2015年4月1日,高金路、张振红为追索豫ATP0**车,支付交通费635元。吴国锋的车钥匙系荆如娟交付车辆给吴国锋时,随车交付3套钥匙,荆如娟收回车辆时,只收回2套钥匙。原审法院认为,高金路、张振红与荆如娟双方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2015年4月1日凌晨1时许,张振红把豫ATP0**车停在高金路居住的小区后离开,之后该车被吴国锋开走,公安机关经调查,不予立案。因此,高金路、张振红的承租权受到侵犯是他人民事行为所致。高金路、张振红主张荆如娟交给吴国锋3套钥匙,只收回2套,系违约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违约行为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故违约行为只能发生在合同签订后,不能发生在合同签订前。双方合同约定的2套钥匙,荆如娟已交付高金路、张振红,故高金路、张振红主张荆如娟违约,证据不足,高金路、张振红基于荆如娟违约行为而形成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张振红、高金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6元,由张振红、高金路负担。宣判后,张振红、高金路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荆如娟的违约行为系根本违约行为,影响了高金路、张振红合同目的的实现。荆如娟只交付两把钥匙的行为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荆如娟明知第三把钥匙因经济纠纷被吴国锋扣留,在与张振军、高金路签订合同时只约定交付两把钥匙,其行为存在故意隐瞒的事实,并且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与张振红、高金路订立合同以达到盈利的目的。由于荆如娟故意隐瞒事实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承租车辆被他人用钥匙开走,致使张振红、高金路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原审判决却主观地认为荆如娟没有违约。故请求���法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二初字第2480号民事判决,改判荆如娟返还6万元押金、3万元违约金及635元交通费。被上诉人荆如娟答辩称张振红、高金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2014年10月31日,吴国锋与丁建民(与荆如娟系夫妻关系)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丁建民将本案讼争车辆租赁给吴国锋。主要约定押金6万元,每月租金6200元,租期六年等。丁建民先后收取吴国锋押金6万元。因吴国锋2015年3月1日未向丁建民交纳2015年2月份租金6200元,至2015年3月10日,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并报警,报警后丁建民收回了车辆,通知吴国锋解除了合同。2015年3月11日,吴国锋向丁建民补交了2015年2月份租金6200元,但未交纳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的租金,计2000元。丁��民诉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其与吴国锋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3月10日解除;判令吴国锋向丁建民支付租金2067元、违约金3万元。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遂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中民一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确认丁建民与吴国锋签订的ATP037汽车租赁合同于2015年3月10日解除;吴国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向丁建民支付租金2000元和违约金9000元,共计11000元。吴国锋的6万元押金,丁建民一直未予退还。2、2015年4月28日,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案侦大队对吴国锋的讯问笔录显示:“我开走的是我包的车,是一辆绿色丰田牌轿车,车牌号是豫ATP0**,这辆车是我在2014年10月31日与车主签了6年的合同,我接手时是新上牌的出租车,我给车主交了6万元的押金,给车买保险花了5000多元,保险期限是从2014年10月份到2015年10月份。我们合同约定是每月租金6200元,每月1号交上个月的租金,每超一天交3%的滞纳金,每月交租金最迟不能超过7号,我在2015年3月份初,我没有按时给车主交租金,车主在3月9日把车收走不让我开了。我就找车主协商并把租金交给车主,车主让我给她打个条说我违约了。后来车主说让我多交5000元钱车还让我开,我又带着钱找车主,车主不认了。我找车主说不让我开车就把押金退给我,车主让我去告她,还说打赢官司也不退我钱,后来,我没有办法就在2015年4月1日凌晨把车开走了,我开走车时还给车主发了短信告诉她我把车开走了。”“我拿的有车钥匙。我租车时车主给我三把车钥匙,我包到车后又转包给另外的司机了,车主收车时把我转包的司机拿的两把车钥匙收走了,我拿着车钥匙一直没有给车主。”“(你是否认识在你之后包车的司机?)我不认识。”“(你开走车时,在你之后包���的司机是否知道你把车开走了?)司机不知道。”“(你是否自己或找别人说给司机钱把车开走?)我找人给司机说这辆出租车和车主有纠纷,想给司机点钱把车开走逼车主退押金,司机不同意,我就开始日夜盯着车,等司机离开车的机会直接把车开走。”“我在开走车时给车主发了短信。”“就是向车主要押金,车主让我去告她,还说打赢官司也不退我钱,我也没有其它的办法。”“我就想找车主把我的6万元押金退了,另外我买的保险还没有到期,车主还要退给我一部分保险钱。”3、荆如娟于二审庭审中称经公安机关侦查,(车辆)现在吴国锋手里。公安机关不认为是盗窃,认为是经济纠纷,没有立案。本院认为,荆如娟与张振红、高金路之间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法律拘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本案中,因吴国锋向荆如娟主张退还租车押金及部分车辆保险费,利用手中掌握的荆如娟未予收回的车钥匙,将张振红、高金路承租中的车辆开走,妨碍了张振红、高金路依约对租赁车辆进行使用、收益。出租人荆如娟即应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因为荆如娟的违约行为,致使张振红、高金路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张振红、高金路要求荆如娟基于双方合同的解除退还押金6万元,承担违约金3万元并支付张振红、高金路为追索车辆而支出的交通费63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但适用法律错误,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二初字第2480号民事判决;二、荆如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振红、高金路退还押金6万元,支付违约金3万元及交通费63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66元,共计4132元,由荆如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玉章审判员  谢颂琳审判员  赵俊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天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