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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921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淑媛诉被告李树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媛,李树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21民初429号原告王淑媛,女,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医生,现住勃利镇城西街。委托代理人杜丽萍,系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树勇,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勃利镇城西街。委托代理人卢振国,系黑龙江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房海宁,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继武,系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淑媛诉被告李树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媛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丽萍、被告李树勇的代理人卢振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继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媛诉称,2015年11月21日12时10分,王淑媛乘坐其爱人申玉和驾驶的黑AWT8**号小型客车,在行至勃利镇内康华街由东向西老中医院路口停车等候信号灯时,这时,被告李树勇驾驶的黑KV41**号小型客车突然从原告车的尾部撞击原告乘坐的小车,导致两车损坏;原告颈部严重损伤的后果。原告当时入勃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原告车辆是在停车等候信号灯时受到被告撞击,经医生确诊为“挥鞭”性颈部损伤,导致肢体神经障碍,经医嘱,原告先后到七台河骨伤医院、哈尔滨医大二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和北京3**医院治疗。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李树勇支付了两万元医疗费。现原告在康复中。事故发生后,勃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进行了事故认定,认定李树勇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李树勇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交保险。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一、医疗费44,859.82元,1、勃利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29,554.09元,2、七台河骨伤医院2,380.29元,3、勃利县第二次住院费用6,716.29元,4、到各级医院治疗费用6,209.15元。二、判决二被告给付绩效工资损失15,437.00元。三、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922.80元,1、145.40元/天×30天×2人=8,724.00元(勃利第一次住院30天),2、145.40元/天×15天×1人=2,181.00元(勃利第二次住院15天)(依据2014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人员工资计算),3、145.40元/天×7天×1人=1,017.80元(七台河骨伤医院住院7天)。四、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00元。五、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2天×50元)。六、就医交通及住宿费用11,881.00元。判决二被告给付伤残赔偿金22,609元/年×20年×10%=45,218.00元。八、判决二被告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10,000.00元,以上共计144,918.62元。九、要求法院支持后续治疗及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额为准)。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李树勇辩称,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所以原告的合理请求应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可以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应将我给原告垫付的20,000.00元返还给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辨称,对原告的合理请求,我公司予以赔偿,对于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12时10分,原告王淑媛乘坐其爱人申玉和驾驶的黑AWT8**号小型客车,在行至勃利镇内康华街由东向西老中医院路口停车等候信号灯时,被被告李树勇驾驶的黑KV41**号小型客车撞击原告乘坐的小车尾部,导致两车损坏;原告颈部严重损伤的后果。原告当时入住勃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确诊为“挥鞭”性颈部损伤,导致肢体神经障碍。2015年11月23日至2015年12月23日在勃利县人民医院住院30天,2015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七台河市骨伤医院住院7天,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6日在勃利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经医嘱,原告又去哈尔滨医大二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和北京3**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44,859.82元。其中经医嘱购买矫形器花费1,600.00元,做调理颈椎花费2,000.00元。花销交通及住宿费用11,881.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树勇给原告王淑媛垫付医疗费20,000.00元。原告经法医鉴定,其结论为:一、王淑媛伤残等级属十级残;二、自评残之日起医疗终结;三、支持营养期60日;四、不支持后期治疗费。现原告在康复中。事故发生后,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树勇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树勇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志、用药清单、法医鉴定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树勇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被告李树勇应负改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发生的医疗费44,859.82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经医嘱在外购买矫形器花费1,600.00元,做调理颈椎花费2,000.00元,是真对本病所发生的,应属合理支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本院按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即日工资为120.60元,护理人员根据实际情况支持1人。原告主张绩效工资有工资表,单位文件佐证其合理性,又无违法情形,本院予以支持。就医交通费支持本人及一人陪护,其余本院不予支持。120救护车4,400.00元无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用,如因本次事故而引起严重后果,应以实际支出为准,可另案处理。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44,859.82元,绩效工资15,437.00元,护理费6,271.20元(52天×120.60元),营养费3,000.00元(60天×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52天×50.00元),就医交通及住宿费8,566.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22,609.0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人民币130,952.02元。被告李树勇所有的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媛医药费10,000.00元,绩效工资15,437.00元,护理费6,271.20元,就医交通及住宿费8,566.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人民币90,492.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媛医药费34,859.82元,营养费3,000.00元,伙食补助费2,600.00元,合计40,459.82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未超出被告李树勇投保保险的理赔限额,被告李树勇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树勇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00元,在原告获得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李树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淑媛医疗费、绩效工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及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952.02元(130,952.02元-20,0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李树勇垫付款20,000.00元。上述赔偿款待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王淑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用2,71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2,919.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波人民陪审员  徐青春人民陪审员  刘继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