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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81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叶梅莲与吴海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81民初733号原告:叶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晓韬,龙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原告叶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晓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吴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8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事实与理由:XX年XX月XX日,因未婚先孕,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并于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吴某乙,现就读于龙泉市XX小学。婚后,原告、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而且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对原告以及婚生子的生活不管不顾,长期在外,随心所欲,导致夫妻感情淡漠。2012年12月份起,被告干脆离开家庭,抛下原告及婚生子并断绝了联系,双方分居至今。致使原告与婚生子相依为命,艰难度日。为了维持生活,原告携婚生子在龙泉市区租房居住,一方面便于原告打工谋生,另一方面便于婚生子就读。这样的痛苦经历致使原告对被告彻底死心,且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吴某甲未作答辩。原告叶某根据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户口簿、证人黄某的证明及出庭作证的证言、龙泉市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婚生子吴某乙的申请。被告吴某甲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人黄某(被告吴某甲的母亲)的证明、龙泉市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黄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其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被告经常争吵,且被告于2012年12月外出后未曾回家,与原告分居至今;另外亦可以证实吴某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婚生子吴某乙的申请,虽然其未满10周岁,但其对生活亦有一定的感知,而且该申请系其亲自书写,故对于其要求随原告共同生活的申请,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叶某与被告吴某甲经自由恋爱,于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于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吴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在龙泉市XX小学就读,平时上下学由其被告母亲黄某接送。结婚初期双方感情较好,但在婚生子出生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2年12月,被告自行离家,期间未尽丈夫和父亲的义务,也未曾回家,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叶某、被告吴某甲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双方感情基础较好。但婚生子出生后,双方未处理好家庭关系,时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特别是被告于2012年12月离家后就未曾回来,也未曾和家里联系,至今双方分居已有三年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吴某乙的抚养问题,吴某乙一直随原告在龙泉市区共同生活,而且被告现在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应随原告共同生活更为适宜。关于子女抚养费,结合本地的生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吴某乙随原告叶某共同生活,自2016年8月起,由被告吴某甲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子女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限当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丽水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靖人民陪审员  黎晓刚人民陪审员  廖春晓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嫣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