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922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化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2民初228号原告曹某甲,男,汉族,1983年5月20日出生,农民,身份证号1509221983********,现住化德县公腊胡洞乡。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87年6月10日出生,农民,身份证号1528011987********,现下落不明。(未到庭)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巴盟打工认识,并于2008年1月27日结婚,在同年生育一个男孩,由于儿子是先天的聋哑人,被告嫌压力大,在2009年10月20日离家出走至今,我虽然到处寻找被告,但到现在已经7年了,一直杳无音讯。无奈,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出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27日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并生育一子取名曹某乙,现年8周岁。被告于2009年10月2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离家后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化德县公腊胡洞乡联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后在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附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耿春友人民陪审员  柴 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文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