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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8民初2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巴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巴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8民初2414号原告:刘某,女,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强,河北韩庆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某1,男,198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原告刘某与被告巴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强、被告巴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巴某2由原告直接抚养,婚生男孩巴某3由被告直接抚养,原、被告各自承担抚养费。事实和理由:2002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2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婚生女孩巴某2,××××年××月××日婚生男孩巴某3,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前来往不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2014年8月23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5年10月14日向宁晋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28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后至今原、被告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据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巴某1辩称,刘某诉称的其二人的认识时间、结婚登记时间、举行结婚仪式的时间及婚生子女情况属实,但其诉称的夫妻感情状况与事实不符,二人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一女,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虽偶有矛盾,但未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其不同意离婚。另,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的二哥刘京平曾借被告2750元,至今未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被告二人的夫妻感情状况,因其二人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儿一女,现二人虽因争吵分居,但刘某并无证据证明其与巴某1的婚姻存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巴某1主张的夫妻共同债权275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共同债权不予支持。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依据。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在发生矛盾后理应协商解决,还应考虑到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努力为其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儿一女,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应多从社会责任和家庭责任角度考虑,负起各自的担当,并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而不应草率选择离婚。原告虽属再次起诉,但不能证明其婚姻状况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综上所述,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檀宾宾二〇一六年八月××日书 记 员  李 烨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