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91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19

案件名称

王莉中信银行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莉,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1民初990号原告:王莉,1967年6月19日,系长春市国盛大酒店乐活商汇,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南湖大路1717号。法定代表人:李耀东,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墨。(诉讼代理)委托代理人:石冬梅。(诉讼代理)王莉与中信银行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7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墨、石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莉诉称,2016年2月19日原告存于被告处的存款9447元被他人盗取,原告已经报案并且与被告多次交涉要求其支付9447元未果,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9447元存款;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信银行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辩称,(1)根据已知事实无法认定该卡资金损失性质,无法认定涉案银行卡在取款时为何人操作是否为盗刷行为;(2)涉案银行卡内资金损失原因尚不确定,存在多种可能性。因原告未提供有力证据,因此无法确定涉案银行卡资金损失时,原告银行卡是否随身携带,存在卡片遗失盗取、盗取或者其他可能;(3)持卡人具有安全用卡义务和密码信息保管义务。如由于原告的银行卡及密码保管不善,银行卡被他人盗用或借用。则原告对资金损失应承担责任,我方无需对此负责。(4)本案审理应以相关刑事案件调查为基础,我行建议中止审理。我方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无法证明银行卡内资金损失与我方有关,我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此案应中止审理。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单位吉林省国盛大酒店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签订了开卡协议书、长春分行代发协议书,为单位职工办理批量开工资卡业务,其中含原告王莉的工资卡,卡号为×××,介质类型为磁条。中信银行个人客户信息登记表后附的客户须知第六条约定:请您务必妥善保管个人身份信息机银行账户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码、银行账号、资金密码。因此卡为工资卡,原告单位定期将工资存入此卡中,2016年2月18日,原告王莉现金支取人民币1000元,卡中余额人民币9461.91元。2016年2月19日18时53分,原告王莉正在单位上班,其手机连续收到两条短信,内容分别为:您尾号6380的中信卡于02月19日18:53,ATM取现支出人民币5025.00元,当前余额为人民币4436.91元;您尾号6380的中信卡于02月19日18:53,ATM取现支出人民币4422.00元,当前余额为人民币14.91元。原告收到短信后,立即拨打中信银行客服电话,说明情况后口头挂失,其尾号6380的中信账户于02月19日19:05分挂失。后原告拨打110报警,长春南岭派出所接警后,两位出警人员到原告的单位了解情况。2016年2月20日,原告持尾号为6380的银行卡及本人身份证到开卡行查询,银行出具了2月19日涉案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该卡确在2月19日18时53分在哈尔滨中国建设银行某ATM机中分两次取现支出共计人民币9447元。2016年2月24日,原告持尾号为6380的银行卡到开卡行所在地的深圳街派出所报案称原告尾号为6380的银行卡于2016年2月19日被盗刷人民币9447元。深圳街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到哈尔滨调取了2月19日某ATM机的取款录像,确认当日在哈尔滨某ATM机现金支取9447元人民币的并非原告王莉本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报警回执2分、异地取卡录像、中信银行的事件流程工单、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代发卡协议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等待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中答复:“因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他人伪造银行储蓄卡骗取存款人银行存款,存款人依其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审理的是原告王莉与被告中信银行的储蓄合同关系,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虽有案外人涉嫌犯罪,但案外人的犯罪行为并不能阻碍存款合同的履行。故虽然本案涉及的刑事案件尚未侦破,但并不影响本案处理,不属于民事案件中止审理的情形。(2)关于交易是否为伪卡交易的问题。原告王莉的刷卡交易发生在2016年2月19日18点,且为异地(哈尔滨市)刷卡,而当时原告王莉正在单位上班,可以认定此次刷卡行为并非原告本人操作。原告王莉收到短信通知,发现银行卡被盗刷的事实后,第一时间报警,并将手中真卡向接警警官出示,由此原告王莉所提供的证据已足以对系争交易为真卡交易形成重大质疑,此时应由被告中信银行就其主张的有效支付即真卡交易进行举证。现中信银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应认定原告王莉持有真卡,在哈尔滨所为的交易系伪卡交易。(3)关于中信银行是否应向原告王莉支付存款的问题。原告王莉与中信银行之间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应当保障银行卡交易的安全,按照约定向原告王莉支付存款本息。本案的钱款由不法分子通过伪卡交易,虽然原告王莉作为储户对银行卡密码具有妥善保管义务,但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应当不断完善相应技术,有效甄别刷卡凭证。本案中,银行未能有效甄别刷卡凭证,导致原告王莉的钱款遭遇伪卡消费,银行方面应当承担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因中信银行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原告王莉存在泄露密码、保管不善或与他人串通盗窃存款等行为,因此不能认定原告王莉存在过错,不能免除中信银行的责任,故对原告王莉主张中信银行向其支付存款944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保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莉存款944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车 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思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