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1民初第2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宁波盐阜钢铁有限公司与宁波盛特高强度紧固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盐阜钢铁有限公司,宁波盛特高强度紧固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民初第2078号原告:宁波盐阜钢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561271134F),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盛兴路151号C座429-13。法定代表人:秦虎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盛特高强度紧固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674704311U),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西经堂。法定代表人:何振江。原告宁波盐阜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阜公司)与被告宁波盛特高强度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虎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盐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7351.23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6885.7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3482.73元。后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向被告开具金额分别为30785元、115112元、55941元、2065元,合计20390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经查询,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均已认证抵扣。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6月29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500500元,尚欠336885.73元货款未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收据四份、银行交易凭证六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查询单二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经审理,因被告盛特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部分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盛特高强度紧固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盐阜钢铁有限公司货款336885.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3元,减半收取3176.5元,由被告宁波盛特高强度紧固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枫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燕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