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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6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黎应运、罗换花等与莫德均、廖克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应运,罗换花,莫德均,廖克兰,莫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6民初488号原告黎应运(曾用名黎英运),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原告罗换花,女,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凡树,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德均,男,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被告廖克兰,女,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被告莫某。法定代理人莫德均、廖克兰,基本情况同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甘堃,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敏坚,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应运、罗换花与被告莫德均、廖克兰、莫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应运及黎应运、罗换花委托代理人覃凡树,被告莫德均、廖克兰及莫德均、廖克兰、莫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敏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应运、罗换花诉称,2016年2月28日,原告黎应运、罗换花之子黎某驾驶“金洪”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告莫某,由梧州市龙圩区新地镇前往龙圩区龙圩镇。途中行驶至新地镇婆村岭时,车辆驶向道路东侧水沟并与道路外树木发生碰撞后侧翻在水沟内,致黎某现场死亡,被告莫某受伤交通事故。被告莫德均作为“金洪”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车辆识别代码:LS2TCAJP2F2AF2676)车主,明知黎孔石系未成年人又无机动车驾驶证情形下,通过其子莫某将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无强制保险又存在安全隐患的两轮摩托交给被害人黎某驾驶,让被害人搭载莫某,同时也未能采取任何相关制止及防范风险的有效措施。被告莫德均、廖克兰作为被告莫某的监护人,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60%的过错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1、丧葬费23424元(3904元×6个月)、死亡赔偿金元493380元(24669×20年)、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72.30元(27071÷365天×3人×3天)、交通费1000元。上述共518476.3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60%即311085.798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莫德均、廖克兰、莫某辩称,1、事故发生当天,被告莫德均、廖克兰在田里劳作,摩托车钥匙放在柜顶,已妥善保管好,被告莫某在父母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偷开其父亲所有的摩托车,且刚开始是被告莫某搭乘死者黎某,途中黎某趁被告莫某去厕所间隙,抢过摩托车,非要自己开,黎某比莫某大一岁,因而黎某的智商、判断能力应比莫某更高,发生交通事故,其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2、根据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圩区大队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莫某无事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莫某没有任何过错,让其父母承担监护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围绕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多少,被告应否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责任等主要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害人当场死亡的事实、被告莫德均是本案事故肇事车辆所有人;4、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莫德均是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5、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交给被害人所驾驶的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6、火化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害人因本案事故死亡的事实;7、新地第二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害人在本案事故发生前是梧州市新地第二初级中学在读生。被告莫德均、廖克兰、莫某对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对被告莫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两份,拟证明被告莫某是私自偷开摩托车,其父母毫不知情,且莫某是黎某叫其搭乘黎某的同学才偷开摩托车。经开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5、6认为不能证实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要结合学生手册等证据才能证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询问笔录只是被告莫某的单方陈述,没有任何证据相互印证。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有异议的证据,因该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实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2月28日,原告黎应运、罗换花之子黎某驾驶属被告莫德均所有的“金洪”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车辆识别代码:LS2TCAJP2F2AF2676)搭载被告莫某,由梧州市龙圩区新地镇前往龙圩区龙圩镇,途中行驶至新地镇婆村岭时,车辆驶向道路东侧水沟并与道路外树木发生碰撞后侧翻在水沟内,致黎某当场死亡,被告莫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圩区大队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金洪”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出事路段时操作不当所致,加之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加重了事故后果,并确定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莫某无事故责任。两原告系死者黎某(2000年7月25日出生)的监护人。被告莫德均、廖克兰系被告莫某的监护人。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黎某于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在梧州市新地第二初级中学就读,是该校的住宿生。被告莫某于2016年2月28日在交警大队所做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其经常驾驶本案的肇事车辆去买菜,死者黎某在此次事故前也曾开过7到8次。再查明,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69元,职工月平均工资3904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7071元。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认定黎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莫某不负事故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黎应运、罗换花作为黎某的监护人,其监护职责包括了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等。黎某作为一个未成年人,未经过正规的机动车驾驶资格培训、考试,其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本次交通事故是在黎某驾驶车辆期间发生,是其自身及两原告平时疏于对自己的子女进行必要的交通安全教育,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对其损失负主要责任。被告莫德均、廖克兰作为被告莫某的监护人,任何时候、任何情况都不能把机动车交给未成年人驾驶,要保管好钥匙,管好车辆,管好被监护人。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本院认为三被告应对黎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后果共同承担20%的责任。两原告主张其合理损失中,丧葬费23424元(3904×6个月)、死亡赔偿金493380元(24669元×20年)、处理丧事误工费672.30元(27071元÷365天×3人×3天)、精神抚慰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支出交通费1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因此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较为合适。综上,两原告的合理损失共537976.30元,由三被告承担20%即107595.26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德均、廖克兰、莫某应赔偿原告黎应运、罗换花107595.2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6266元,减半收取为3133元,由原告黎应运、罗换花负担2115元,被告莫德均、廖克兰、莫某负担101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范醒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文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