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吉林省大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大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309号原告:吉林省大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三道村。代表人:高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铁枫,吉林睿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负责人:邵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省大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方混凝土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方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铁枫,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方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赔偿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49,102.00元;2、赔偿吊车和拖车费共计10,000.00元、车损评估费2,455.00元;3、赔偿致水田地受损的赔款10,000.00元。庭审中,大方混凝土公司明确致水田地受损的赔款按5,900.00元主张,超出部分表示放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1日,大方混凝土公司与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大方混凝土公司为吉AH5675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2015年6月19日17时,被保险车辆在双阳区奢岭街道卧龙村三社村路发生侧翻,致车辆损坏,水田地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大方混凝土公司分别向交警部门及投保公司报案,两部门勘查了事故现场,交警部门认定,被保险车辆方负全部责任,但与保险公司之间关于保险车辆的维修价格产生分歧,未能达成共识。2015年6月29日,经委托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估价,保险车辆维修费(含工时费)计49,102.00元。大方混凝土公司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必要损失,故诉讼来院。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辩称:1、大方混凝土公司自行鉴定的车损价格过高,我公司对车损价格申请重新鉴定;2、吊车和拖车费、车损评估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内;3、关于事故造成的水田地损失,我公司核定损失为5,900.00元。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吉AH****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大方混凝土公司。2015年4月30日,长春嘉鸿物流有限公司为该车在人保财险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459,180.00元,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10日二十四时止。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在保险单加盖了承保业务专用章。2015年6月19日17时00分,孙国双驾驶车牌号为吉AH****的重型自卸货车,在双阳区奢岭街道卧龙村三社村路处驶入边沟侧翻,致被保险车辆损坏,水田地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阳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国双负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吊车、拖车费共计10,000.00元。事故后,大方混凝土公司委托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价格进行了鉴定,作出了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车损价格为人民币49,102.00元”,发生鉴定费用2,455.00元,鉴定费由长春锦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后大方混凝土公司将此笔鉴定费给付长春锦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大方混凝土公司在长春锦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了车辆,发生维修费49,102.00元。庭审中,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对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向本院申请鉴定车损价格,本院委托吉林省宇航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鉴定,作出了事故车鉴定估价报告书,鉴定结论为:“维修费合计47,460.00元”,大方混凝土公司和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双阳区奢岭街道卧龙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曲秀峰是我村三组村民,2015年6月19日17时,有一重型自卸货车(吉AH****)行驶至我村三组村路时发生侧翻,直接造成村民曲秀峰家水田秧苗损失,经双方协商,估价核定秧苗损失,水田被液压油浸泡两年不能耕种,合计由车方赔付曲秀峰壹万元。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曲秀峰收到赔付款后出具了收条。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单方核定水田地损失金额为5,900.00元。另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工农大路支行出具一份证明材料,证明吉AH****号车在该行的贷款已全部结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事故车鉴定估价报告书、吊车拖车费发票、维修费发票、银行证明、村委会证明、收条、投保单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长春嘉鸿物流有限公司为吉AH****重型自卸货车向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大方混凝土公司,大方混凝土公司与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大方混凝土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一、关于被保险车辆损失价格的问题,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认为大方混凝土公司自行鉴定的车辆损失价格过高,向本院申请车损价值鉴定,鉴定结论为“维修费合计47,460.00元”,双方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应赔偿大方混凝土公司车辆维修费47,460.00元。二、关于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是否应当理赔吊车拖车费、车损评估费的问题。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后发生的吊车拖车费用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应予理赔。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对被保险车辆定损,大方混凝土公司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自行鉴定车辆损失价格,所支付的鉴定费是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应予理赔。三、关于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事故造成的水田地损失的问题。事故后,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核定水田地损失为5,900.00元,大方混凝土公司因水田地受损向受害方支付赔偿款10,000.00元,有村委会证明及收条为凭,现大方混凝土公司要求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赔付水田地损失5,9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立即赔偿原告吉林省大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47,46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立即赔偿原告吉林省大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水田地损失5,9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大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鉴定费2,455.00元;四、驳回原告吉林省大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9.00元,由原告吉林省大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1,53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彦辉人民陪审员 张连喜人民陪审员 侯丽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佳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