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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刑终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许建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刑终351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建,别名廖军,男,汉族,1975年2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小学肄业,住乐至县。1994年5月11日因犯流氓罪被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3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陈希容,四川宏联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建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康玉兰、蒋琴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6)川20刑初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建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许建、听取了指定辩护人的意见后,合议庭进行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998年6月26日晚,被害人蒋某2夫妇在乐至县石佛镇大佛寺村“韵味茶苑”茶馆打牌,被告人许建酒后要求蒋某2让位,被拒绝后双方发生争执冲撞,许建拿出携带的折叠刀朝蒋某2腹部刺杀一刀后逃离现场。蒋某2因失血性休克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报告表、协查通报、网上追逃信息、书证、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人证言、到案说明、查某、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前科资料、被告人许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原判认定被告人许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许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7848.50元,扣除许建亲属原赔偿的1400元,即为26448.5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许建上诉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害人蒋某3有一定过错,原审没有给上诉人与死者家属协商赔偿取得谅解的机会,上诉人父亲有赔偿死者11000元丧葬费的情节,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许建的指定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害人蒋某2的妻子因口角矛盾向许建吐口水,是引发本案的起因,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许建属临时起意,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许建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请求对许建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26日晚,被害人蒋某2(男,殁年22岁)夫妇在四川省乐至县石佛镇大佛寺村“韵味茶苑”打牌玩耍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建饮酒后来到该茶馆,因许建要蒋某2让位等事由,许建与蒋某2夫妇发生争吵。后许建、蒋某2二人到茶馆外空坝处继续争吵并相互冲撞,争吵冲撞中,许建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朝蒋某2腹部捅刺一刀后逃离现场,蒋某2被群众送往医院后因失血性休克死亡。2015年3月11日,许建在云南省昆明市因吸食毒品被民警抓获,被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1月24日,许建被押解回四川省乐至县。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实1998年6月26日,群众电话报案称“村民蒋某3被许建(又名廖军)用刀杀死”,乐至县公安局于次日决定立案侦查。2.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证实现场位于乐至县石佛镇大佛寺村的“韵味茶苑”东侧的空坝地处。中心现场位于楼房与公路之间的空地处,该处空地已被打扫变动。3.乐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⑴死者蒋某3建腹部有0.7×0.9厘米创口,左上肢肘关节下有0.9×0.5厘米浅表创口。解剖见腹腔内有凝血块约1500克,胃及空肠均有创口,腹主动脉壁有0.6厘米创口,创口前后壁相通。分析认为蒋某3建系生前被锐器(如小刀等)刺破腹主动脉,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性质属他杀。结论:蒋某3建系生前遭受锐器刺破腹主动脉,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⑵送检小刀上的红褐色斑迹为人血,血型为O型,与死者蒋某3建的血型一致。4.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实,经核实被害人蒋某3建、蒋某3的真实姓名为蒋某2。5.公安机关协查通报,证实1998年6月29日,乐至县公安局向各友邻公安机关发出协查通报,请协助抓捕在逃犯罪嫌疑人许建。6.全国网上追逃信息表,证实2003年12月5日乐至县公安局登记网上追逃嫌疑人许建。2015年11月19日,许建在云南省昆明市被抓获后该信息被撤销。7.公安机关拘留证,证实2007年4月26日乐至县公安局签发拘留证,2015年11月24日向许建宣布。8.户籍证明,证实许建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9.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许建归案后带领民警到乐至县石佛镇大佛寺11村4组现东风风行汽车石佛直营店外,许建辨认出当年自己与蒋某3发生争吵的地点、用刀刺杀蒋某3及蒋某3倒地的地点;还指认了作案后逃跑的路线。10.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当年谢某在乐至县石佛镇三岔路口开了一家叫“韵味茶苑”的茶馆。1998年6月的一天傍晚,蒋某3跑完客车就和他老婆到茶馆来打牌,不一会儿廖军和荣有胜来茶馆,突然听见廖军和蒋某3争吵起来,谢某就叫二人不要在茶馆里争吵,但他们越吵越凶,还到茶馆外面,当时有很多人在劝架,谢某就去喊老公蒋达明出来劝架,回来见蒋某3已被杀伤,躺在外面坝子里。听说是廖军把蒋某3杀倒的。11.证人邓某1的证言,证实当天邓某1、蒋某3、邓长兵等人晚饭后就在餐馆隔壁的茶馆打牌。廖军酒后来茶馆就喊邓长兵让位,廖军就用手肘把邓长兵的颈子勒到,邓没有反抗,廖军也没有打邓。邓某1把廖军拉开后,廖军就给蒋某3说:你现在点都不给面子了,蒋某3回了廖军几句,廖军和蒋某3争吵就越来越凶。蒋某3老婆许某1就骂廖军:我们还对不起你,你还这样子。二人争吵中又到外面坝子,相互对到对方冲,邓某1去把廖军抱住,但是廖军极力挣脱,蒋某3也对着廖军冲过来,两人冲到一起,分开后蒋某3就倒在地上了。廖军就往大佛寺桥那边跑了。邓某1见蒋某3腹部有一处刀伤,邓汝成开车把蒋某3送到石佛医院蒋某3就死了。后看到许某1手上拿着一把小刀,说廖军就是用这把刀杀的蒋某3,该刀是一把折叠刀,邓某1以前见过廖军带着这把刀。12.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当天邱某看见廖军和蒋某3、蒋某3的爱人许某1在闹架,就去劝,在场的有邓武林、邓某1,越劝廖军就闹得越凶,见廖军从腰上摸出一把弹簧刀在蒋某3面前舞,我们又劝,两个人就你一句我一句吵架,邓某1拦在二人中间,一会就看见廖军冲上去刺了蒋某3一刀,大家就上去拉,把廖军手上的刀弄掉了。蒋某3蹲下去,廖军就跑了。邓某1等人刚把蒋某3送到医院蒋某3就死了。听说是廖军多次去找蒋某3借钱,借了又不还,事发当天廖军因为借钱的事情和蒋某3老婆闹架引起的。13.证人许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说明,证实许某1和蒋某3是夫妻关系。当时在馆子隔壁茶馆吃饭,许建像喝醉酒的样子来到茶馆,对到他们骂骂咧咧的,许某1回了几句就走出茶馆,后就听说蒋某3被杀倒了,许建就往大佛寺方向跑了。许某1在现场捡到的那把刀是一把弹簧刀,刀刃、刀柄都有10公分左右长,该刀后来交给了办案民警。许某1通过照片辨认,辨认出嫌疑人许建。1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蒋某3两口子开着中巴车到杨某的门市上修车,二人就到旁边耍去了。后听说蒋某3被廖军杀倒了。15.证人邓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邓某2在家吃饭,听到楼下喊杀倒人了,就看见蒋某3倒在地上。在出事前的头一天,蒋某3说过廖军找蒋某3借钱,蒋某3没有借。廖军是当地的小混混,没有正当职业。16.证人邓某3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先是蒋某3在茶馆里玩耍,廖军走来就跟蒋某3说事情,后二人就在茶馆里争吵,又到茶馆外面越吵越厉害,并发生抓扯,有人劝架,过后就看见蒋某3倒在地上。17.证人喻某的证言,证实当晚廖军酒后到茶馆找蒋某3,几分钟后听人喊蒋某3被廖军杀倒了,蒋某3送到医院后死亡。廖军经常带一把可以挂在皮带上的小刀。18.证人蒋某1的证言,证实蒋某2是蒋某1的三儿子,平时大家都喊他“蒋三娃”、“蒋某3”,但户口身份证名字叫蒋某2。听三媳妇许某1说是因许建向许某1要40元烟钱,许某1说生意不好没有钱,许建就与许某1闹起来,蒋某2去问许建究竟要做啥子时,而被许建杀死的。案发后许建家人赔偿了1400元现金和一副棺材。19.证人许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许某2的长子叫许建,次子叫许志刚。2015年6月,许某2收到昆明市陆丰第二戒毒所一封信,意思是儿子许建在戒毒所戒毒,但上面名字又是二儿子许志刚的名字。许某2核实了许志刚在成都打工,没有因吸毒被抓。许建还有个小名叫廖军,在80年代许建因为犯罪被判了1年多的刑。案发后许某2家赔了死者的丧葬费,当时没有书面的条子;许某2通过12张照片辨认,辨认出许建。20.证人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廖某大儿子叫许建,平时都喊廖军娃;二儿子叫许志刚。许建1998年杀人后跑出去一直没回来,也没有和家里联系。廖某通过12张照片辨认,辨认出许建。21.公安机关查某、到案说明,证实2015年3月11日12时许,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大渔派出所民警在辖区内发现一名行迹可疑男子,审查时该男子自称叫许志刚,是吸毒人员。后经核实,该自称叫许志刚的男子即是四川乐至县公安局上网逃犯许建。乐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在接到昆明警方的通报后,于2015年11月24日将许建押解回乐至。22.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5年3月11日,许志刚(即许建)因吸食毒品,被昆明市公安局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3.调取证据通知书、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1994年5月11日,许建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许建于1993年8月4日被收审,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24.原审被告人许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说明,证实1998年6月26日晚上,许建饮酒后到大佛寺岔路口的茶馆,见“蒋三娃”和其他人在打麻将。许建就喊“蒋三娃”起来让其打牌,蒋不让,当时蒋的老婆在旁边叫许建还钱,许建就和蒋及其老婆吵起来,茶馆的邱某、荣有胜、邓绍斌等人来劝架,被劝出茶馆后双方越吵越厉害,并发生抓扯,蒋的老婆向许建吐了口水,许建很气愤,就拿出随身携带的腰刀打开朝“蒋三娃”舞,想吓一下他们,但“蒋三娃”都还在闹,两人就面对面的冲过去,许建拿刀捅在蒋的胸部,有人来拉时许建手上的刀被拉掉在地上,见“蒋三娃”倒地后许建就跑了。第二天听说“蒋三娃”死亡,许建就到处躲藏,直至被抓获。刺“蒋三娃”的刀是一把长约10公分的折叠尖刀。许建从民警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被害人蒋某2。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建因纠纷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许建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许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许建上诉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蒋某2的妻子因口角矛盾向许建吐口水,是引发本案的起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害人蒋某2有一定过错”的理由,经查,许建饮酒后到茶馆要求被害人让位而引发双方纠纷,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害人之妻许某1有向许建吐口水的事实,根据查明事实尚不能认定被害人蒋某2及其妻子在纠纷的引发和升级过程中有过错,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许建及其指定辩护人另提出“上诉人父亲有赔偿死者11000元丧葬费,现许建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而获得谅解,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抓获后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许建减轻处罚”的理由,许建所提其父亲在案发后有赔偿死者亲属11000元经济损失的事实无证据证实,许建与其辩护人所称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但至今没有实际赔偿和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该理由也不能成立,许建与其辩护人所提“许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许建减轻处罚”的理由原判决已给予认定,并在量刑中给予充分考虑,该理由也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天昆代理审判员  李 旗代理审判员  刘睿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骆 证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