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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2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蓝某某与万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某,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民初1173号原告:蓝某某,女,畲族。被告:万某某,男,汉族。原告蓝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旺钦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蓝某甲、女孩蓝某乙、男孩蓝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3000元抚养费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6月在打工处相识谈婚,双方协商男到女方家生活。2009年2月18日双方在信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9年11月7日生育一男孩蓝某甲,2013年4月6日生育一女孩蓝某乙,2014年10月1日生育男孩蓝某丙。婚后感情一般,自2014年9月份起,被告在网上认识一广西籍女子,并同居生活,后两人一同在上海打工。2015年6月份原告带着男孩蓝某甲到上海找被告,发现广西女子已怀孕,被告当时称会处理好。自2015年11月份起原、被告便没有什么联系,被告对原告及小孩不闻不问,导致原告失望之极。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万某某未做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6月在赣州打工时相识谈婚,双方协商男到女方家生活。2009年2月18日双方在信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9年11月7日生育一男孩蓝某甲,2013年4月6日生育一女孩蓝某乙,2014年10月1日生育男孩蓝某丙。对于原告陈述被告与广西籍女子同居生活,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家庭的基本稳定,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蓝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旺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