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1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黎翼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翼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1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翼聪,男,1968年6月8日出生于广西扶绥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扶绥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犯罪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为由决定不批准逮捕,同年1月22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翼聪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翼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黎翼聪窜至扶绥县新宁镇南门商场对面的东方药业门口路边,盗走被害人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佳牌黑色二轮电动车。经扶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二轮电动车价值1736元。案发后,黎翼聪已赔偿黎某1736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并经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当庭宣读、出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翼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庭审中,被告人黎翼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黎翼聪在扶绥县新宁镇南门商场对面的东方药业药店门口路边,见到被害人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佳牌黑色二轮电动车的车钥匙还插在电门锁上,便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736元。案发后,黎翼聪已赔偿黎某经济损失173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黎翼聪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黎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资料,车辆登记信息表,价格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收条,被告人黎翼聪的供述及讯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翼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黎翼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黎翼聪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翼聪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判决执行以前被羁押九日,共折抵刑期十八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忠信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先萍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3年4月4日起施行)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