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6民初2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2355号原告:张某,女,1987年12月23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休宁县。被告:李某甲,男,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在浙江省宁波市务工相识一段时间后便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中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甲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4年在浙江省宁波市务工时相识并同居生活,共同生活中,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李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张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原告张某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一男孩,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但原告在诉讼中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辉人民陪审员 陈传国人民陪审员 沈显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光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