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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与冉序,重庆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冉序,重庆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121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海大道3号,组织机构代码903444483-3。负责人:张克强,行长。委托代理人:廖代秀,重庆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小青,重庆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序,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被告:重庆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杨河三村5号28-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54065922C。法定代表人:江代刚,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巴南支行)诉被告冉序、重庆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通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巴南支行委托代理人廖代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协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巴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冉序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12月20日的贷款逾期本金27673.62元、未到期本金9270元、透支利息3002.65元、滞纳金3629元,合计43575.27元;2.判令被告冉序支付原告从2015年12月21日起以36943.6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的透支利息;3.判令原告对被告冉序用于抵押的渝HF73**号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协通公司对被告冉序应承担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事实及理由:2013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冉序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冉序在原告处申办信用卡以透支方式购车消费,透支金额为60000元。被告冉序授权原告将透支款一次性划入被告协通公司在原告处的银行账户。被告冉序分36期等额方式偿还原告,每期还款金额为1854元,自透支次月起每月25日前偿还。如被告冉序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某但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和计算逾期次数。被告累计三次违约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费用。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原告信用卡账户。被告冉序以其购买的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协通公司还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函》,担保为被告冉序偿还其《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60000元,并将款项划入被告冉序指定的账户。至2015年12月20日,二被告已连续16次未按时足额向原告偿还透支卡本息及滞纳金等,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遂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冉序、协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工行巴南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协通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付款凭证、《担保承诺函》、《重庆协通汽车销售产品购销合同》、《银行按揭购车合同》、首付款收据、《汽车消费贷款首付款证明书》、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发票、催款通知书、ems快递单、用卡须知、银行流水等作为证据,本院进行了证据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冉序基于平等自愿、协议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及被告协通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严格履行合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并将分期款项划入指定账户,被告在消费透支该款项后应该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并支付手续费。还款履行中,被告冉序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2月,被告逾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冉序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并要求被告支付手续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被告冉序自愿用购买的渝HJ23**号车辆为其在《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成立,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渝HJ23**号车辆依法享有抵押权。在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分期透支款和手续费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就该车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按约定偿还透支款项及手续费,并就被告冉序所有的渝HJ23**号车辆行使抵押权,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被告协通公司自愿为被告冉序的贷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期满之日起两年,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协通公司对被告冉序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冉序、被告协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未到庭、未举证等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偿还分期透支款逾期本金27673.62元、未到期本金9270元、透支利息3002.65元、滞纳金3629元,合计43575.27元;二、被告冉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支付透支利息(以贷款本金36943.62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有权就被告冉序所有的渝HJ23**号车辆优先受偿;四、被告重庆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冉序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前述案款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重庆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该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余 兰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