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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马远辉、王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远辉,王敏,周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远辉,男,汉族,1967年7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县,现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叶庆,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敏,女,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现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叶庆,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涛,男,汉族,1985年3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简海,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远辉、王敏与被上诉人周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5)邛崃民初字第2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周涛与马远辉从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双方通过借贷及其他关系发生了大量的资金往来。在此期间,双方签订的借据、借款合同等若干,同时资金转入、转出凭证若干。2014年9月22日,周涛与马远辉就双方债权债务问题进行了确认,双方签订了《债务确认书》(在原审法院审理的另一案件中马远辉已出示过),确认了马远辉欠周涛的债务为100万元。周涛在一审中诉请判令:一、马远辉、王敏归还周涛借款本金100万元;二、马远辉、王敏向周涛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7.22万元;三、马远辉、王敏向周涛支付违约金20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马远辉、王敏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庭审中周涛已明确表示仅要求马远辉及王敏偿还债务100万元,不再要求违约金及资金利息,周涛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马远辉、王敏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周涛债务10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49元,由马远辉、王敏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马远辉、王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驳回周涛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涛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周涛在一审起诉时称,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其分三次借款给马远辉,总金额550万元,截止2014年3月23日,马远辉尚欠周涛100万元。而原审法院认定周涛与马远辉从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双方通过借贷及其他关系发生了大量的资金往来,在此期间双方签订了借据、借款合同等若干,同时资金转入、转出凭证若干。原审法院的认定超过了周涛诉讼请求的范围和时间,周涛提交的3份借据、1份借款合同,不能证明其主张。二、《债权确认书》说明的是截止2014年9月22日的情况,与本案争议的借款事实无关。从原审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可看出:从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马远辉已向周涛支付1036.2万元,王敏代马远辉向周涛支付10万元,合计共向周涛支付1046.2万元,故截止2014年3月23日,马远辉不欠周涛任何款项。三、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有误,应为马远辉的个人债务。被上诉人周涛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另查明,周涛与马远辉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债务确认书》,载明:“本人周涛,共借给马远辉人民币1050万元(说明:其中的200万元是通过周涛的妻子李花转给马远辉的妻子王敏),现本人同意将本人对马远辉的债权中的500万元转给徐俊明,由徐俊明和马远辉另签订《借款合同》。另外,在此之前,马远辉已还借款300万元,截止到2014年9月22日止,马远辉只欠本人250万元,之前马远辉给周涛签写的所有《借据》、《借款凭证》、《借款本金利息确认书及还款承诺书》作废”,周涛另于2014年11月11日在该确认书上注明:以(应为“已”)收到150万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周涛与马远辉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的《债务确认书》,反映双方确认周涛出借给马远辉的借款总金额达1050万元,其中500万元债权转让给他人,马远辉已归还了300万元,截止到2014年9月22日,马远辉只欠周涛250万元,同时明确之前马远辉给周涛签写的所有《借据》、《借款凭证》、《借款本金利息确认书及还款承诺书》作废。本案中,周涛虽以2013年9月23日马远辉向周涛出据的借款金额为250万元的《借款》借据、2013年10月30日周涛与马远辉签订的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对应的《借款》借据、2013年11月18日马远辉向周涛出具的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款》借据,向马远辉及王敏主张权利,但是,由于上述《借款合同》及各《借款》借据均形成于2014年9月22日双方签订《债务确认书》之前,可认定上述《借款合同》及各《借款》借据项下的款项均包含在《债务确认书》中确认的1050万元之内,上述《借款合同》及各《借款》借据与《债务确认书》之间从证据上来说并不矛盾冲突,具有关联性,上述《借款合同》及各《借款》借据是形成《债务确认书》的基础证据之一,所以原审法院以周涛与马远辉结算后签订的《债务确认书》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并无不当。事实上《债务确认书》确认截止2014年9月22日马远辉欠周涛250万元,后来周涛自己又于2014年11月11日在该确认书上备注收到150万元,因此马远辉尚欠周涛100万元,马远辉在《债务确认书》项下未偿还的债务金额亦与周涛在本案中主张的金额相符。马远辉称其已向周涛偿还完了债务,因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反映马远辉并未在2014年9月22日双方签订《债务确认书》之后有向周涛转款归还借款的行为,马远辉亦未提交其它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周涛归还了剩余的100万元借款,故马远辉关于其已向周涛归还完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王敏系马远辉的妻子,上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债务确认书》中载明周涛出借给马远辉的1050万元中,有200万元是通过周涛的妻子李花转给马远辉的妻子王敏,由此,说明王敏对马远辉向周涛借款一事并非完全不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上述规定,除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两种例外情况外,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王敏应与马远辉共同向周涛偿还案涉债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8049元,由马远辉、王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苟学恩代理审判员  姚 兰代理审判员  莫 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宝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