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5民初2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徐洪蕾与沈祥凤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洪蕾,沈祥凤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民初2772号原告徐洪蕾,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恩来,盐城城南新区新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祥凤,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晓明,居民。原告徐洪蕾与被告沈祥凤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涌适用小额诉讼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洪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恩来、被告沈祥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洪蕾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祥凤偿还原告徐洪蕾欠款1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沈祥凤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19日合伙经营御足坊门市是事实。2016年4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将原告的份额转让给被告,价格为18000元,并在协议中约定此款于2016年5月30日付清也是事实。但是协议的签订并非被告本人真实意愿,协议过程中,双方发生过争吵,产生过严重分歧。因为双方合作经营御足坊是原告突然退出的,中间门市的水电费及日用开销均未明确,同时原告与被告在4月26日之前也发生过争吵和矛盾。原告在5月20日到被告所经营的店面闹事。此后,被告通过第三者欲与原告协商解决18000元欠款一事,并且准备商谈两人共同经营御足坊期间所遗留的门市日用、水电费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2月19日合伙经营足浴房门市。2016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签订了协议书,原告将投入门市的股份以1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18000¥),今借人:沈祥凤,2016年4月26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徐洪蕾与被告沈祥凤合伙经营足浴门市,双方经结账后,原告将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和协议应当是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现持据要求其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共同经营御足坊门市期间还遗留门市日用、水电费等问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也予以否认,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祥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洪蕾欠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沈祥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赵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陈浩书 记 员 商璐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