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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1民初1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申爱云与曾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爱云,曾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1513号原告申爱云,村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海军,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利华,职工。原告申爱云与被告曾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飞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爱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海军、被告曾利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爱云诉称,2014年时,原、被告与曾国斌因工作原因,三人关系较好。2014年4月,被告曾利华因承包自来水工程资金不足需借款,遂问曾国斌是否有钱出借,曾国斌因无余钱可借,遂转问原告。原告其时在农村信用社有定期存款,遂答应出借,但考虑其丈夫因身体瘫痪办了低保手续,如向外出借款项担心影响不好,于是提出通过曾国斌向被告转款。2014年4月7日,原告将在农村信用社账户内的10万元存款转账至曾国斌的农村信用社账户内,曾国斌于2014年4月8日将该10万元转账至被告曾利华的农村信用社账户内,被告当天向曾国斌出具了借条,曾国斌当天将借条交给了原告。2014年5月4日,曾国斌因突发交通事故不幸死亡。后曾国斌之妻周连英及子女曾福云、曾盛云、曾向云以曾国斌生前曾转账10万元给被告为由,主张前述10万元借款系曾国斌生前所出借,致使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遂酿致纠纷。原告以曾利华为被告,以曾福云、曾盛云、曾向云、周连英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依法确认原告申爱云与被告曾利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第三人曾福云、曾盛云、曾向云、周连英对原、被告之间的10万元借款不享有权利;被告曾利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75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8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8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曾福云、曾盛云、曾向云、周连英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原告申请对第三人撤回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被告曾利华辩称,被告借款10万元是事实,借条上载明的“利息1.5分”是月利率1.5分。10万元借款是曾国斌转账给被告的,当时借条也是出具给曾国斌的。后曾国斌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拿着上述借条跟被告讲该笔10万元借款是原告通过曾国斌转账借给被告的,实际借款人是原告,要求被告重新改借条给原告。被告见原告持有借条,遂重新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并将原出具给曾国斌的借条撕毁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被告与曾国斌因工作原因,三人关系较好。2014年4月,被告曾利华问曾国斌是否有钱出借,曾国斌便转问原告是否愿意借款给被告,原告表示同意出借。2014年4月7日,原告将在农村信用社账户内的10万元存款转账至曾国斌的农村信用社账户内,曾国斌于2014年4月8日将该10万元转账至被告曾利华的农村信用社账户内,被告向曾国斌出具了借条,曾国斌将借条交给了原告。2014年5月4日,曾国斌因突发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持被告出具给曾国斌的借条,跟被告讲10万元借款实际系原告出借,要求被告将借条上的出借人更改为原告。被告按原告要求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申爱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息1.5分,2014年年底前本息归还,是实。借款人曾利华。2014年4月8日。”原借条被撕毁。此后,曾国斌之妻周连英及子女曾福云、曾盛云、曾向云以曾国斌生前曾转账10万元给被告为由,主张前述10万元借款系曾国斌生前所出借,要求被告曾利华向其偿还借款本息。至今被告未向任何一方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以曾利华为被告,以曾福云、曾盛云、曾向云、周连英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曾福云、曾盛云、曾向云、周连英于2016年8月15日达成庭外和解协议,确认了上述10万元借款系原告申爱云出借给被告曾利华,由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本息归原告所有。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对曾福云、曾盛云、曾向云、周连英撤回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周连英、曾福云、曾盛云、曾向云的户口簿,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告、曾国斌、被告之间的银行转账凭证,原告与周连英、曾福云、曾盛云、曾向云的庭外和解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过曾国斌的农村信用社账户转账借给被告曾利华10万元借款,虽因曾国斌的突然死亡,导致原告与曾国斌的法定继承人曾福云、曾盛云、曾向云、周连英之间对该借款的出借人产生争议,但从原告、曾国斌、被告之间的银行转账及原告持有原始借条等情况分析,该笔10万元借款的出借人应为原告。现原告与曾国斌的法定继承人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对此予以了确认,且被告亦将借条上的出借人变更为原告,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自认借条中约定的“利息1.5分”是月利率1.5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申爱云支付了借款,被告曾利华应依约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利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申爱云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4年4月8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的利息37500元,其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义务人未在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曾利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前未自动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审 判 员  蒋飞翔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沙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