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民终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辽阳中院(2016)辽10民终第785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诉马忠良、刘锁、王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马忠良,刘锁,王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民终7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方松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德庆,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忠良,男,1950年7月6日出生,汉族,鞍钢弓矿机修动力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王连洋,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锁,男,198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辽KA96**号小货车驾驶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强,男,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辽KA96**号小货车车主。原审原告马忠良与原审被告刘锁、王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弓长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5)弓民一初字第00599号民事判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德庆,被上诉人马忠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连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锁、王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忠良一审诉称:2015年3月23日9时许,被告刘锁驾驶被告王强所有的辽KA96**号小型货车停放在弓长岭区雷锋街安南老三小吃部附近卸货,在关车厢板时将原告马忠良刮倒受伤。原告马忠良受伤后入辽阳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股骨中下段骨折,二级护理,住院123天,住院期间原告马忠良雇佣苏福成进行陪护,每天110.00元。2015年7月24日,原告马忠良临床好转出院,医嘱随诊。被告刘锁使用的辽KA96**号小型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马忠良于2014年8月28日,被辽阳市欧格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聘用为夜勤工,工作为夜勤及日常单位电器维修,月工资2,500.00元,原告马忠良住院及回家休养期间,辽阳市欧格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没有为其发放工资。原告认为,被告刘锁在使用辽KA96**小型货车时,不注意安全,致使原告马忠良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承保被告刘锁驾驶的辽KA96**号小型货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马忠良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7,291.83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刘锁一审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被告王强一审辩称:事故发生时车辆为我所有,但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车辆系整体参保,车厢板也是车辆的一部分,车辆没有改装,所以,因车辆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害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一审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00元),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本案系被告刘锁在操作车辆时致原告受伤,该事故不应定性为道路交通事故,应属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同时,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理赔项目,我公司也不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受伤时年满60周岁已过退休年龄,不应该赔偿;护理费应按相关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病历复印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也不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9时许,刘锁驾驶辽KA96**号小货车送货停放在弓长岭区雷锋街安南老三小吃部附近卸货,卸完货后关车厢板时与马忠良相刮,造成马忠良受伤。马忠良于当日进入辽阳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骨折。2015年7月24日出院,医嘱:随诊,合计住院123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马忠良在辽阳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5,457.73元,在辽阳市第九人民医院及辽阳市中医院购药花费1,386.70元。马忠良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王敏。2015年4月3日,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弓长岭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称:经调查无法查证此事故的形成原因。马忠良为鞍钢弓矿机修动力厂退休工人,事故发生时为辽阳市欧格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聘用的夜勤工,月工资2,500.00元,马忠良住院及休养期间,该公司未给其发放工资。辽KA96**号小货车为王强所有,刘锁帮助王强销售啤酒,由刘锁赚取提成,王强将该车交予刘锁无偿使用。事故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上述事实,有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弓长岭交警大队事故证明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单1份、商业车险保险单抄单1份、承包协议书1份、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1张、辽阳市欧格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聘用协议1份、证明1份、辽阳市第九人民医院病案1份、费用清单2张、患者出院(回诊)病情介绍1份、急诊病志1份、医药费收据10张、病历复印费收款收据3张、护理人员王敏身份证复印件1张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即涉案事故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马忠良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对于该问题,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根据交通事故的定义,其构成要件即车辆、道路、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或者发生了意外、车辆造成了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后果、过错或意外与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刘锁将车辆停放在路边,在关闭车厢板过程中,未观察周围情况,将路过行人马忠良撞伤,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观过错。该事件符合《中华人民和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道路交通事故”定义的范围,应当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虽未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但不影响一审法院对于案件的定性。刘锁使用车辆过程中忽视安全,造成马忠良受伤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马忠良在车辆周边经过时亦应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其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此次事故刘锁负主要责任,马忠良负次要责任。王强系车辆所有人,其与刘锁签订“承包协议书”将车辆交予刘锁使用,其本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马忠良具体经济损失数额问题,一、医疗费部分:马忠良提供医药费收据10张,一审法院对于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故此其因该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为6,844.43元,因仅主张6,844.33元,故医疗费确定为6,844.33元;二、误工费部分:马忠良虽系企业退休人员,但退休后能根据自身情况另谋职业,对于因该起事故给马忠良造成的相应误工损失,应予以支持。马忠良在发生事故时系辽阳市欧格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聘用的夜勤工,月工资2,500.00元,马忠良合计住院误工确定为10,249.59元(2,500.00元/年月÷30天×123天);三、护理费部分:根据辽阳市第九人民医院病案及费用清单确定马忠良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23天,护理人员为王敏,对护理费用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11,837.52元(35,128.00元/年÷365天×123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根据辽阳市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为6,150.00元(123天×50.00元/天);五、交通费部分:马忠良主张住院期间交通费5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其实际受伤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0元;六、病历复印费为17.50元。综上,王连洋经济损失合计为35,398.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和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马忠良经济损失32,387.11元(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2,387.11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马忠良经济损失2,108.28元(马忠良全部经济损失35,398.94元扣除交强险赔偿的32,387.11元后余额的70%),合计34,495.39元;二、驳回马忠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0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662.00元,马忠良负担70.00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事件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而属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锁将辽KA96**小型货车停靠在路边卸货后关闭车厢板时不当撞击到马忠良腿部受伤。首先刘锁此时站在车外并非驾驶人员,车辆也是静止状态,车辆没有过错而是装卸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忽视安全给第三人造成伤害。其次,弓长岭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无法查证此事故的形成原因。若该事件属于交通事故,则交警队就应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情况。交警队作为专业处理交通事故的国家机关对是否为交通事故的判断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交警队也未认定该起事件为道路交通事故,而原审法院仅以道交法的几个概念解释就断然认定为交通事故,实属不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马忠良二审答辩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119条,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原审被告刘锁在道路上使用辽KA96**货车时,因过错造成答辩人马忠良受伤,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相关“交通事故”的规定。答辩人提供给原审法院的弓长岭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为证据材料,仅具有证明作用,本案基本事实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认定。答辩人认为,上诉人作为辽KA96**车辆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理解应按照法律规定,对发生的保险事故予以赔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刘锁、王强二审未出庭应诉,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车辆停放在路边,因被上诉人刘锁在使用车辆过程中未注意观察周围情况,造成被上诉人马忠良受伤的结果,故应属法律规定的交通事故,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该事件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5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墅审 判 员 毕寒光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海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