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82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李自欣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自欣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82刑初188号公诉机关敦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自欣,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甘肃省敦煌市。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自欣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自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4日0时20分许,被告人李自欣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望龙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敦煌市肃州镇孟家桥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孟家桥村四组66号住宅北侧路段时,与前方步行的当事人段某某相撞,造成当事人段某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被告人李自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李自欣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进行定性定量检验鉴定的结果为298.0589mg/100ml,不确定度为±2mg/100ml。被告人李自欣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段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自欣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鉴定报告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自欣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轻伤、车辆部分受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自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新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