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4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焦艳琴与王彦兵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艳琴,王彦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4953号原告焦艳琴,女,1984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王彦兵,男,1981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焦艳琴与被告王彦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艳琴、被告王彦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举行了结婚仪式。2004年11月3日,非婚生女王悦出生。2005年7月11日原、被告在神木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7日婚生子王强出生。婚后不久被告便嗜酒如命,赌博成性,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从未尽过应尽的家庭义务,但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只好一忍再忍。从2015年开始被告开始长期夜不归宿,恶习愈加严重,欠下赌债上万元。回到家中经常对原告拳脚相加,恶语相向,甚至对孩子施加暴力,毫无责任心可言。现原、被告已经分居将近半年之久,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非婚生女王悦、婚生子王强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户口本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的子女王悦、王强的出生情况。被告辩称: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在外打工挣钱全部用于家庭开支且一直在家居住,反而是原告有时候不让被告回家。婚后夫妻二人同心协力,勤劳实受,家庭和睦,婚姻美满。后来因原告参加了非法教会受人蛊惑才使得夫妻之间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无异议,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7月11日,原告焦艳琴与被告王彦兵在神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11月3日生有一女,取名王悦。2011年3月7日生有一子,取名王强。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诉讼中,经本院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婚姻关系是否能够继续存续的标准。原、被告在相识的基础上自主决定结婚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非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被告的女儿王悦身患残疾,婚生子王强年龄尚小,更需要健全的父爱、母爱,原、被告应当担负起家庭责任,齐心协力,共同抚养子女,给子女营造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环境。希望原、被告双方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互相理解、互相宽容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加之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艳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焦艳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卫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武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