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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16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苏艳杰与周雪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艳杰,周雪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6130号原告苏艳杰,女,1969年1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疆,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雪霁,女,1979年11月26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苏艳杰与被告周雪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李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艳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雪霁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苏艳杰诉称,苏艳杰与周雪霁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15日,苏艳杰应周雪霁之请求,与第三人(王静)共同签订了借款还款三方《协议书》,苏艳杰向周雪霁出借50万元,并由苏艳杰按约定将出借款直接支付至第三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内,代为偿还周雪霁与第三人间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苏艳杰如约于2015年6月19日完成上述借款后,周雪霁曾口头承诺在一个月内偿还,但截至今日,周雪霁始终未还。故原告苏艳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雪霁偿还原告苏艳杰借款本金50万元;2、被告周雪霁偿还原告苏艳杰利息,自2015年7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周雪霁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周雪霁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苏艳杰与周雪霁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15日,王静(甲方、出借方)、苏艳杰(乙方、新出借方)与周雪霁(丙方、承借方)签订协议书,载明,周雪霁于2014年3月承借王静现金30万元,王静将款项存于周雪霁母亲光大银行卡内。至2015年6月15日,周雪霁未归还王静任何款项,经甲、乙、丙三方协商达成如下约定:周雪霁向苏艳杰借款50万元用于偿还王静的本金和利息,苏艳杰直接将款项支付给王静,视同周雪霁收到该款项。周雪霁在协议书中手写上王静的尾号3063的银行卡号,以及“视同周雪霁收款项”等内容。2015年6月19日,苏艳杰向王静尾号3063的银行卡中转款50万元。上述事实,有苏艳杰提交的《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雪霁向苏艳杰借款,苏艳杰按照约定交付了借款,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周雪霁应当按照约定向苏艳杰偿还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苏艳杰主张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及利息,但对此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苏艳杰就本案起诉周雪霁后,周雪霁仍未能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支持苏艳杰要求周雪霁偿还50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支持苏艳杰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4日起主张逾期利息损失。被告周雪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当庭对苏艳杰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和提出质疑,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和庭审陈述权利,周雪霁缺席庭审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雪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苏艳杰偿付借款本金五十万元及利息(自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苏艳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元,由被告周雪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被告周雪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