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民终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辽阳中院(2016)辽10民终848号杨桂清诉蒋富国、杨桂新、蒋玉华、杨玉春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X清,蒋XX,杨X新,蒋玉X,杨XX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民终8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清,女,194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XX(杨X清之子),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XX,男,192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新,女,195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玉X,女,196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原告杨X清与原审被告蒋XX、杨X新、蒋玉X、杨X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弓长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弓民一初字第00696号民事判决,杨X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X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被上诉人蒋XX、蒋玉X、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X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清一审诉称:被告蒋XX与原告生母高素梅于1969年秋结婚,双方皆属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与被告蒋XX系继父女关系,原告与被告杨X新、蒋玉X、杨XX系同胞姐弟关系。原告生母2008年4月病故。2009年5月14日,被告蒋XX、蒋玉X、杨XX未通知原告私自与案外人仲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将坐落在弓长岭区柳河汤村4组的被告蒋XX与原告生母高素梅共有住宅房屋(面积为81.34平方米)卖给仲强,房屋卖价为135,000.00元,该款四被告进行了分配,原告分文未得。2011年,仲强又将该房屋卖给本村村民张吉顺,该房屋的现房主于2014年11月12日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另外,2013年11月份,弓长岭区人民政府进行安土路拓宽改造工程,征占了原告生母的承包土地,得到补偿5,000.00元,该款已由被告蒋XX、蒋玉X、杨XX分配,原告分文未得;此前原告生母园田地被征占取得补偿款3,500.00元,该款已由被告蒋XX、蒋玉X、杨XX分配,原告同样分文未得。四被告的做法侵犯了原告对生母高素梅遗产的合法继承权,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依法将四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分得售房款中属于原告母亲的遗产份额13,499.00元、承包地及园田地占地补偿款1,700.00,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被告蒋XX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出售房屋共获得售房款135,000.00元,扣除给付中间人张英发的好处费5,000.00元,实际剩余130,000.00元,其中偿还杨XX20,000.00元、偿还蒋玉X30,000.00元、偿还刘家坤25,000.00元、偿还王德庆14,000.00元、偿还杨X清14,000.00元,代替我二弟偿还杨X新3,000.00元,还完债务后剩下24,000.00元已用于我治病和平时生活了。原告所说的占地款,我实际上得到将近21,000.00元,但都用于治病和平时生活了。被告杨X新一审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被告蒋玉X一审辩称:我所了解的情况与被告蒋XX所述一致,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XX一审辩称:被告蒋XX现在已无劳动能力,到其晚年我们都应该尽赡养义务,不应该再去分他的钱了,当时分割售房款时给我的20,000.00元是还我的钱,征地补偿款的事与我无关,所以我不同意分割遗产。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高素梅与蒋XX于1969年秋结婚,双方皆属再婚,婚后无子女。高素梅婚前有子女四人,即杨X清、杨X新、蒋玉X、杨XX。2008年4月,高素梅因病去世。2009年5月14日,蒋XX将其与高素梅共有的坐落于弓长岭区汤河镇柳河汤村4组房屋卖给案外人仲强,获得售房款135,000.00元,该款由蒋XX分配给蒋玉X30,000.00元、分配给杨XX20,000.00元。2012年冬,蒋XX因承包地被征占获得占地补偿款约21,000.00元.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1份、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柳河汤村民委员会证实复印件1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死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未留有遗嘱,被继承人合法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按照法定继承原则继承被继承人遗产。被继承人高素梅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蒋XX、女儿杨X清、杨X新、蒋玉X、儿子杨XX。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同时,对于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对于本案中双方主要的几个争议问题,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征地补偿费是否能作为遗产继承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涉及的蒋XX自认所收到的征地补偿款不属于被继承人高素梅遗产范围,理由如下:本案涉及征占地块属于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方是以农户为单位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被继承人高素梅在土地被征占前已死亡,但其死亡并未导致其所在农户的消亡,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未终止,故以家庭为农村土地承包户的承包地并不发生继承,且征地补偿款不属于承包收益,因此征地补偿款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二、关于被继承人高素梅生前债务认定问题。蒋XX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被继承人高素梅因建房及治病等原因在杨XX、王德庆、李桂清、刘家坤、蒋玉X等人处借款并在出售房屋后合计偿还上述5人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03,000.00元。对于蒋XX主张的上述事实,杨X清不予认可,蒋XX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虽杨XX、蒋玉X对蒋XX的陈述予以认可,但考虑其二人作为被继承人高素梅子女,即使向被继承人提供一定钱财,亦无法按一般的债务关系进行处理。故此,对蒋XX主张的债务问题,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三、关于被继承人高素梅的遗产范围问题。综合前文所述,被继承人遗产范围应为全部售房款扣除蒋XX财产份额后剩余部分,即全部售房款的一半67,500.00元。对于蒋XX提出曾支付张英发好处费5,000.00元及代其二弟偿还杨X新3,000.00元的问题,因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即便属实亦应属其个人行为,不能从高素梅的遗产中支出。综上所述,被继承人高素梅可供分配的遗产为售房款67,500.00元,考虑蒋XX因年事已高缺乏劳动能力、无固定住房且与被继承人长期共同生活等因素,由其分得47,500.00元,杨X清、杨X新、蒋玉X、杨XX各分得5,000.00元。因蒋玉X已得30,000.00元,杨XX已得20,000.00元,多得部分视为蒋XX以售房款中的个人部分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继承人高素梅的遗产售房款67,500.00元,蒋XX分得47,500.00元,杨X清、杨X新、蒋玉X、杨XX各分得5,000.00元(蒋玉X、杨XX已获得相应遗产份额,杨X清、杨X新应分得的部分由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二、驳回杨X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0元,由杨X清、蒋XX、杨X新、蒋玉X、杨XX各负担36.00(上述费用杨X清已预交,蒋XX、杨X新、蒋玉X、杨XX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杨X清)。杨X清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蒋XX年事已高缺乏劳动能力,无固定住房,但是蒋XX是在上诉人的生母高素梅2008年4月病故后将双方共同所有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三间房屋于2009年5月14日卖掉,其中蒋玉X、杨XX参与并且在《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字,共得款135,000元。因为蒋XX对该三间房屋,属于既有共有权的二分之一,同时又享有总继承权的五分之一,即房屋总价款135,000元的一半67,500元,继承被继承人高素梅遗产67,500元的五分之一,即继承遗产13,500元。该房屋事实上蒋XX共计得到81,000元,原审法院认定蒋XX应分得遗产67,500元中的47,5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四位被继承人应当是同等的法定继承权,即67,500元,五位继承人各自分得五分之一,每人分得13,500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该案件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十三条规定进行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为这样将被继承人高素梅的遗产百分之七十的份额都分给了被上诉人蒋XX,明显不公平、不公正。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一项,依法认定上诉人应当分得高素梅遗产售房款67,500元中的13,500元。将该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蒋XX二审答辩认为:我不同意上诉人的意见,2008年4月5日高素梅去世,2009年5月十几号卖的房子,卖房款我都还债了,有还我当时给老伴儿治病的钱,剩下2万多元钱。现在我没有住处,在朋友家借住,我也没有钱。杨X新二审未出庭应诉,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蒋玉X二审答辩认为:我母亲有病的时候,没有农合,花钱都是手里的实钱,我爸没钱,没有生活来源,我爸卖房钱都还了我母亲生病时借的钱了,我不同意平分,我同意我父亲意见。杨XX二审答辩认为:我同意蒋玉X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杨X清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律法错误,请求平均分配售房款中其母亲的遗产13,500元一节,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因被继承人蒋XX年事已高且无劳动能力及固定住所,原审法院分配遗产份额时适当对其予以多分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杨X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墅审 判 员 毕寒光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海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