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2民初2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王XX与徐州恩华统一医药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某,徐州某某统一医药连锁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民初2322号原告王万某,无业。被告徐州某某统一医药连锁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某、陈某。原告王万某诉被告徐州某某统一医药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某某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某、被告徐州某某统一医药连锁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万某诉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2袋荷叶,净含量50克/袋,2.2元/袋,2次购物,2张小票。生产厂家为安徽某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1、该产品外包装标识“药品生产许可证号:皖201302**;鲁201204**”属于虚假标注。违反《药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方法及代码,编号方法:省汉字简称+大写字母+小写字母+年号+四位数字序号。违反《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规定。2、没有批准文号,却标识“国家GMP认证企业”。生产新药或者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的,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批准文件上规定该药品的专有编号,此编号称为药品批准文号。药品生产企业在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该药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1年对药品批准文号和试生产药品批准文号的表达格式作了规定,统一格式为“国药准(试)字+一位汉语拼音字母+8位阿拉伯数字”。《药品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GMP证书》是一次递进的,必须要一个个的满足才行。原告认为被告的供应商没有进行GMP认证。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3、荷叶既可以作为药品,也可以作为食用饮料茶。包装袋上的“中药饮片标签合格证”上标识“规格:选”,荷叶没有这个规格等级,违反GB77184.1.1。4、标签标识的合格证是生产厂家自检的结果,没有有资质的第三方认证,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使被告以拥有第三方检验合格证抗辩,也应不予支持。因为本案产品属于个案,厂家并不能保证进入流通领域中的任何一件商品都合格。5、商品里面有大量杂质,有好多非荷叶材料,没有标识保质期或有效期、存储条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遂依法认定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商品质量不符合法律要求,足以引起消费者的误解,该行为构成欺诈,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饮料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6、包装和标签上没有批准文号、有效期、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九条、第五十四条。作为饮料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7、作为食品,没有标注净含量,违反GB77184.1.5;标识产地“湖南”违反GB77184.1.6.1.2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8、袋子上的纸标签是被告加贴,标签可以轻易揭掉更换。违反GB77184.1.7.1应清晰表示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日期标示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篡改。商家把变质过期的商品重新更改生产日期贴上标签再次出售。综上,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商品有影响食品安全的缺陷和瑕疵,且欺诈、误导消费者,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应予撤销,且被告还应向原告增加赔偿10倍或损失3倍赔偿,每款商品增加赔偿额不足1000元按1000元计算。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向原告赔偿2004.4元(全部购物款4.4元+1000元*2);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州某某统一医药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是一家具有合法资格经营药品的企业。涉案产品都是被告从具备合法证照的供货单位采购的中药饮片。被告在购进涉案药品时进行了检查验收,履行了严格审查义务。原告诉称涉案药品系假药和实际不符,以欺诈为由请求10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一、涉案物品性质的界定。涉案物品为荷叶,是食药同源的物品。本案的生产厂家安徽某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都是获得国家GMP认证的药品生产厂家,所生产的产品是药品。因此涉案物品属于药品中的中药饮品,受药品管理相关规定调整。二、涉案中药饮片不适用《GB77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对于原告诉状中提出的外包装、标签标识问题、计量问题、10倍赔偿等问题都是原告将涉案物品当成食品所造成的错误。原告所引用的规定均是调整食品的规定,对于本案药品来讲属于实用法律错误。三、涉案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许可证”合法有效,不存在欺诈。涉案某某药品许可证2个许可证号都是合法有效的,只有新旧之别。至于编号方法并不在被告审查核实之列。退一步讲,即使出现编号方法不当,也不应是被告的责任,更不存在诉状所言“欺诈消费者”、“虚假标注”;也不存在欺骗消费者的行为。四、涉案中药饮片不属于国家强制批准管理范围。目前国家仅对70种中药饮片事实批准管理,而涉案中药饮片并不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管理目录之列,因此涉案中药饮片没有批准文号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五、涉案中药饮片的检验程序合法。《江苏省中药饮片监督管理工作方案》中明确规定,中药饮片生产企业严格按照GMP要求,出厂时进行出厂检验,稽查部门负责抽检即可。即中药饮片在出厂前进行自检即可,并不是原告陈述的每一件产品进入流通环节都需要第三方检验。六、涉案药品包装的标签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对中药饮品包装作出了特殊性规定,其不同于一般的西药,无需标识有效期,故不能推定涉案药品为劣药。涉案药品的检验报告可以证实其质量合格,并非原告陈述的假药、劣药,被告销售的药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对消费者更无欺诈。根据《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中药饮片标签可以加贴上去,并不要求印制。且涉案中药饮片包装上的标签系供货企业供货时加贴,并非被告自行加贴。涉案中药饮片包装上的标签完全按照上述规定进行标识,并不存在原告自认为的涉案药品包装和标签标识错误的情况。原告恣意套用GB7718关于食品标签的规定,来要求非同一类别的中药饮片属于主观臆断。七、被告完成了进销货审查义务。被告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记录信息符合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并未遗漏信息。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从被告徐州某某统一医药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由安徽某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生产的荷叶各1袋,每袋2.2元,合计货款4.4元,共持有1张收费票据。原告购买时间为2016年5月14日。2012年10月15日,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山东某某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下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GMP证书,证书编号为SD20120052,认证范围为中药饮片(净制、切制、炒制、炙制)。2013年8月30日,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安徽某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下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GMP证书,证书编号为AH20130078,认证范围为中药饮片(含毒性饮片,净制、切制、炒制、炙制、蒸制、锻制)。2015年,山东某某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检验报告书,该检品品名为荷叶,规格为50克/袋,批号为20150501,检验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0年版)。所检项目均符合规定。2015年,安徽某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检验报告单,该检品品名为荷叶,规格为50克/袋,批号为151101,检验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0年版)。所检项目均符合规定。还查明,荷叶并不属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的第一批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饮片品种。另查明,自2015年4月份起至今,王万某以消费者身份在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按法律规定的最高倍赔偿的案件已有500余起,这些案件中,其购买的每件商品价值均较低,而原告要求赔偿均按最高限赔偿要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袋荷叶、1张收费票据、被告提供的安徽某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及山东某某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GMP证书、检验报告书一份、检验报告单一份、关于发布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饮片品种目录(第一批)的公告一份予以证实。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系法律规定的消费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相关规定可知,消费者一个重要的特征就是消费具有生活性,而非营利性。生活性的主要内容:一是为了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二是为了生活需要而使用商品;三是是为了生活需要接受他人提供的服务。这也是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根本区别。本案中,原告王万某并不是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理由如下:1、原告就相同或同类产品,在徐州不同区县不同的商场,专门针对标签存在“瑕疵产品”连续购买诉争产品,原告的购买目的显然并非为满足生活需要;2、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本院审理的案件中,原告按小票张数主张惩罚性赔偿,集中时间段内购买诉争产品,且故意分开结账、独立开票,其行为显然不属于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3、原告多次购买诉争产品,具有反复性、持续性,且对于购买的同一类商品,每次均以最低单数即1袋进行多次结算,原告的购买特征体现其购买目的并非生活消费;4、自2015年4月28日至今,王万某向本院起诉的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件数量高达500余件。另,王万某在本院起诉的每一个案件均要求按法律规定的最高倍增加赔偿,且每起案件的诉讼标的额控制在10000元以下,使每一个案件的诉讼费用均为诉讼收费标准的最低数额即50元,使其可能获得的赔偿数额与其投入的诉讼费用之比在诉讼费用交纳规定下达到最高倍比。王万某在较短时期内起诉的案件数量非常之多、诉讼标的额控制更印证了原告的购买行为具有营利性。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王万某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所保护的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其不应依据上述法律主张消费者权益赔偿。关于王万某要求退还购买涉案商品4.4元款项问题。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1张发票证明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王万某支付了4.4元货款,被告亦向其交付了涉案商品。对于涉案产品,1、涉案产品外包装标识“药品生产许可证号:皖201302**;鲁201204**”违反《药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方法及代码。该药品存在一定瑕疵,但并非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安徽某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均系“国家GMP认证企业”,故涉案产品标识“国家GMP认证企业”不违反法律规定。另,荷叶不属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的第一批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饮片品种,可以没有批准文号;3、荷叶作为药品,包装袋标识的保质期或有效期、存储条件、包装和标签、纸标签加贴符合药品的有关规定,不应适用食品外包装及标签的规定。故涉案产品虽有瑕疵但并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故本院对于王万某的这一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关于王万某请求被告按每购买一袋涉案商品赔偿1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首先,适用这一法律的前提是王万某系消费者,但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在本案中针对涉案产品王万某并非消费者,故本案不应适用上述法律。其次,涉案商品的生产商均为中药饮片公司,其生产的荷叶亦作为药品买卖,故不应适用上述法律。综上,原告以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要求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万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万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王某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刘某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