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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5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5554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孙习将,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原告李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习将、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4日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也没有办法沟通,谁也不理谁。因此,双方一直没有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徐某辩称,单独的离婚我就同意,如果分房子的话,我就不同意离婚。不同意有什么夫妻共同财产,这些东西都是我爸爸买的,原告没有支付一分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双方系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在东海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2015年6月30日原告李某、被告徐某与连云港屹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东海县白塔埠镇323省道北侧慈溪湾小区9-2-501号房屋一套,上述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方能准许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新婚不久,尚处于感情磨合阶段,难免发生矛盾,但只要各方本着相互理解、互谅互让的态度,矛盾还是可以化解的。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营业厅交纳,可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单到上述指定银行交纳,并将交款凭证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王小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柏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