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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高志远诈骗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76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男,58岁(1958年7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羁押,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晶。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同年5月25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被告人高×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二中刑终字第944号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乩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间,被告人高×以能够为被害人闫×1介绍工程、需要活动经费为名,骗取闫×110万元人民币。2014年4月被害人闫×1报警,被告人高×于2014年12月17日被抓获。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高×家属已退赔被害人闫×110万元,获得被害人书面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巨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高×当庭认可诈骗10万元的事实,但称是赵×于2011年6月向其工商银行卡上转账的。被告人高×的辩护人李晶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称10万元是赵×的妻子于2011年6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被害人闫×1则称是在2012年6月20日给的10万元现金,涉案款项的来源、时间及给付方式并未查清,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2、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间,被告人高×以能够为被害人闫×1、赵×一方介绍工程,需要活动经费为名,骗取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高×于2014年12月17日被抓获。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高×家属代为退赔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闫×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其通过朋友认识高×,他自称是国资委物资管理局局长,办公地点在北京市某街某号院某号楼某号。交往过程中,高×说首钢投资7亿元在河北省迁西县某镇建硅钢板厂土建工程,他可以帮着联系一部分工程,需要10万元作为前期费用,并答应在三个月内办成。后高×没办成项目,向他催款时也拖着不还。2013年5月31日,高×用顺丰速运给女儿闫×2寄来一张兴业银行的现金支票,上面有高×的人名章和北京某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其到银行时被告知支票格式不对无法兑现。联系高×后,他说汇过来10万元,但也一直没有汇款。2013年10月,他的电话也打不通了。于是报案。经辨认,辨认出被告人高×是诈骗其钱款的男子。2、证人赵×的证言证明:2011年,其和闫×1去过高×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某街某号某号楼的办公室,高×自称是国资委物资局局长。后高×说首钢投资了河北省某镇硅钢板厂项目建设,他可以提供7亿元的土建工程项目,需要10万元的办事费用。给钱后高×答应在三个月内办成,让回去等消息。但事情没有办成,其和闫×1多次向高×催钱,他的办公室人去楼空,后来电话也打不通了。3、证人于×、何×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开始,几人和闫×1、赵×等人一起干工程,通过闫×1认识了自称是国有资产物资管理局局长的高×,他在某街物资总局的一个办公楼办公。高×介绍了首钢在河北的硅钢板厂工程,说能把这个工程土建的活给大家。听闫×1说高×要10万元打点送礼,钱给了高×。此后闫×1一直催高×,高×没有办好,再后来也联系不上他了。经辨认,辨认出被告人高×是诈骗的男子。4、证人闫×2证言证明:其听父亲闫×1说有一个叫高×的人能帮助在河北的首钢硅钢板厂建设中找到土建工程的活,给了他10万元的前期费用,给钱后没有任何消息。后高×答应还钱,因闫×1在外地,就让高×将支票寄到家中。2013年5月31日,收到顺丰速运寄来的信封,里面是一张兴业银行的现金支票。5、兴业银行现金支票、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顺丰速运收件公司存根、北京某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账户明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高×快递给闫×2一张10万元的现金支票,出票人是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某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该支票因填写有误无法正常使用,且该公司账户于2013年间账户内余额不足10万元。6、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回执证明:2011年6月20日,赵×的银行卡向被告人高×的工商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10万元。7、首钢总公司保卫武装部出具的材料证明:有关河北省迁西县某镇建硅钢板厂土建工程为虚假消息。8、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物资机关服务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发票等证明:被告人高×与国资委物资机关服务局不存在直接关系,亦非该局工作人员,其以北京某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01年至2012年间承租该单位管理的房间。9、收款条及谅解书证明:2015年1月16日,被害人闫×1收到被告人高×家属退还的人民币10万元,对被告人高×予以谅解。10、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明:被害人闫×1报案,后被告人高×于2014年12月17日被抓获的情况。11、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高×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高×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亦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内容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犯诈骗罪成立。关于被告人高×的辩解,经查,根据在案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告人高×向闫×1、赵×一方虚构项目,并以前期费用为名骗取10万元的事实,虽双方关于给钱的时间和方式的陈述存在出入,但被告人高×的银行卡账户明细证明了赵×于2011年6月转账10万元给高×的事实,和被告人高×的供述相互印证,证供一致,故对被告人高×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害人陈×及相关证人提×的2012年6月给付现金的部分内容不予采信。被告人高×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高×当庭认罪、悔罪,其家属代为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传荣人民陪审员  李晓华人民陪审员  李一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皓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