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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4民初3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诉被告李建涛、李建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李建涛,李建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381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法定代表人:郑晓东,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武利,白雪峰,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涛。被告:李建茹。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招行石家庄分行)与被告李建涛、李建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武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涛、李建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石家庄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建涛偿付借款本金789141.81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6年6月1日前的利息、罚息、复息为18764.65元,2016年6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计算);2、被告李建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原告有权对被告抵押的财产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4、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建涛因向李玉芳购房,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委托原告将所贷款项划入售房人李玉芳账户。2014年8月5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李建涛作为借款人,被告李建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李建涛以其购买的石家庄市裕华区翟营大街462号东景华庭小区7-2-201室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他项登记后,三方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80万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4年8月7日至2044年8月7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基准利率上浮15%,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8日;逾期归还贷款本金的,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李建涛出具了借款收据。但被告李建涛在2016年2月8日应还款日未及时足额还款,且至今未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建涛、李建茹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零售贷款申请表、二手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被告还款明细、贷款附属信息查询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个人购房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人确认对上述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负有经济上、法律上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贷款人首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人士追索、对抵押物、质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之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其中被告李建茹作为保证人放弃要求贷款人首先向借款人对抵押物处置的权利,属于当事人对私权的放弃,并不损害他人利益,且有利于债权人权利的保护,也不违背立法精神,故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李建涛应依约还款,其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建涛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原告及被告李建涛就该借款的抵押物办理了登记,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被告李建茹应依约对该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借款本金789141.81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6年6月1日前的利息、罚息、复息为18764.65元,2016年6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如被告李建涛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有权就李建涛抵押的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翟营大街462号东景华庭小区7-2-201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李建茹对李建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71元,减半收取为5935.5元,由被告李建涛、李建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XXXXXXXXX,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伟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