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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9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周群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群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9刑初76号公诉机关湖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群欢(绰号“瘦子”),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流泗镇流泗桥社区桥东私宅。2014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至2014年8月6日止。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湖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5月24日被湖口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湖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群欢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朝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群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3日晚上9点左右,被告人周群欢用一根捡来的钢筋撬开位于湖口县流泗镇棠山村周某的废品收购店的大门,进入店内后翻找店内的桌子抽屉,未盗得财物后离开。同年4月25日傍晚6点左右,被告人周群欢趁被害人江某出门放龙虾之际用力拉开了江某位于湖口县流泗镇银沙湾路口的“江湾商店”的大门。进入店内后周群欢盗取了放置在卧室纸箱中的十条普通利群香烟、一条吉品金圣香烟、一包硬中华香烟和收银台内的40多元零钱。离开商店后周群欢从商店隔壁人家的墙角找来一个白色蛇皮袋将香烟装好,带至流泗镇的“便民特色小吃店”,将该盗来的11条香烟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了店老板童某。经湖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十条利群香烟及一条吉品金圣香烟共价值人民币137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周群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群欢的供述和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晚上9点左右,被告人周群欢用一根捡来的钢筋撬开位于湖口县流泗镇棠山村周某的废品收购店的大门,进入店内后翻找店内的桌子抽屉,未盗得财物后离开。同年4月25日傍晚6点左右,被告人周群欢趁被害人江某出门放龙虾之际用力拉开了江某位于湖口县流泗镇银沙湾路口的“江湾商店”的大门。进入店内后周群欢盗取了放置在卧室纸箱中的十条普通利群香烟、一条吉品金圣香烟、一包硬中华香烟和收银台内的40多元零钱。离开商店后周群欢从商店隔壁人家的墙角找来一个白色蛇皮袋将香烟装好,带至流泗镇的“便民特色小吃店”,将该盗来的11条香烟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了店老板童某。经湖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十条利群香烟及一条吉品金圣香烟共价值人民币1370元。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周群欢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4月20多号晚上9点左右,周群欢用捡到的一根钢筋撬开了位于棠山街道的一个废品回收店的大门,并进入店内进行盗窃。但此次其在店内的抽屉翻找后并没有盗窃到财物。同年4月25日下午5点半左右周群欢等到位于银沙湾路口旁江湾小卖铺的店主出去放龙虾后就用力拉开了店门,拉开店门后周群欢就进入卧室从一个纸箱中拿了十条利群香烟,一条吉品金圣香烟,一包硬装中华。出了卧室周群欢又从柜台抽屉里随手拿了一点零钱,大概四五十元,然后又在柜台处拿了一个红色方便袋用来装香烟。周群欢把烟提出来后看到隔壁人家屋角有一个蛇皮袋就又将烟装在蛇皮袋里带走。周群欢回到流泗后就将十条利群香烟和一条吉品金圣香烟以1200的价格卖给了流泗街上农业银行旁边卖早餐的童某。2、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25日下午18时左右江某的商店被盗,共被盗60元左右人民币、10条利群香烟、2条吉品金圣香烟、1条普通金圣、4盒硬中华。被害人怀疑为周群欢所偷,因为周群欢平时每天下午5、6点左右会到其店中买方便面吃,而当天下午他只是在被害人店中玩,没有买方便面吃。并且一直在被害人身边转来转去,催问被害人怎么还不去放龙虾。被害人放完龙虾回来后就直接睡了,到了第二天才发现香烟被偷。3、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23日晚上7点半左右,周某离开自己经营的位于湖口县流泗镇棠山的废品回收店,并锁好了门。第二天早上8点左右回到店中就发现门上的锁被撬开了。周某进入店中查看后发现店铺右边的书桌抽屉内的书和账本都被翻动了,但因为周某离开店铺时将钱物带走了所以没有财产损失。4、证人童某的证言,证实一天傍晚6时许(具体日期不记得),被告人周群欢背了一个白色蛇皮袋到童某店中,后周群欢将袋中的十条普通利群香烟、一条吉品金圣香烟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了童某。5、鉴定意见,证实经湖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十条利群香烟及一条吉品金圣香烟共价值1370元。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清单及赃物照片,证实2016年5月11日湖口县公安局从童某处扣押了十条利群香烟、一条吉品金圣香烟,并于2016年6月27日将赃物返还被害人江某。7、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证实周群欢的基本情况及2014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至2014年8月6日止。8、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5月10日周群欢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被告人周群欢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群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群欢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群欢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群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秦传勇审 判 员  叶 玲代理审判员  代雪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新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