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81民初1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秦诗柱与罗辉彪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诗柱,罗辉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民初1985号原告:秦诗柱,男,出生于1975年1月1日,汉族,务工,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被告:罗辉彪,男,出生于1971年9月19日,汉族,务工,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秦诗柱诉被告罗辉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诗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辉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诗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师兄弟关系。2012年5月1日,被告以合伙开店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回到乐至老家向邮政银行贷款3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每年向原告给付了3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后就未向其支付利息。现已无法联系被告,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罗辉彪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合议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被告罗辉彪于2012年5月1日向原告秦诗柱出具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罗辉彪向秦诗柱借三万人民币用于合作开店(秦诗柱以自己名誉向银行贷款),以此为据,借款人:罗辉彪,2012年5月1日”,该借条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记载的借款事实清楚,能够证明“2012年5月1日,被告以合伙开店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回到乐至老家向邮政银行贷款30000元交付被告的事实”的借款事实,合议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秦诗柱向被告罗辉彪履行了出借义务,该借款关系成立,被告罗辉彪应当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现主张从起诉之日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辉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诗柱偿还借款30000元(叁万元整)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本金30000元,年利率6%,从2016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50元,由被告罗辉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德明人民陪审员 钟方平人民陪审员 庄代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苟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