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1民初6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骆世和与薛灵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世和,薛灵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6418号原告骆世和,男,1954年7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叶军,重庆东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邦华,重庆东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灵娟,女,1983年9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53098305J,地址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青龙路6号。负责人杨兰勇,经理。委托代理人方远辉,公司员工。原告骆世和与被告薛灵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2月25日薛灵娟驾驶渝FXXX**小型客车,沿万州大桥行驶至万州大桥名亨桥头时,与骆世和驾驶的无号牌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骆世和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6年3月22日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家坝大队认定被告薛灵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骆世和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骆世和被送往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诊断为1、左侧第4、5、6、7、9肋骨骨折,2、肺挫伤,3、左侧胸腔积液,4、轻度颅脑外伤,5、左踝部软组织伤,6、轻度脑萎缩,7、左外踝尖骨折。2016年5月30日经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鉴定,1、骆世和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骆世和的康复治疗费用大约需3000元。定期随访检查[定期复查(出院后1、2、3、6月)X片]费用大约需600元左右。3、骆世和需加强营养辅助治疗的时间建议确定为出院(2016年4月11日)后60天左右为宜。四、关于保险合同的主体和类型:渝FXXX**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五、被告方垫付情况:被告薛灵娟支付了原告骆世和住院期间的医药费16357.64元。六、其他与本案相关情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未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医药费中非医疗保险报销金额为4580.18元达成一致意见。七、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7143.3元,2、康复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50元/天×39天),4、护理费4680(120元/天×39天),5、误工费12533.02元(4000元/月×94天),6、鉴定费2100元,7、残疾赔偿金54478元(27239元/年×20天×10%),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合计94884.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八、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事实:原、被告均认可上述第一至六项。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渝FXXX**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骆世和的损失予以赔偿,余下损失由于被告薛灵娟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薛灵娟应对原告的余下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12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每天100元。虽然原告已年满60周岁,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书》和工资表能证明原告仍在从事有报酬劳动,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原告出院医嘱并未载明需加强营养,因此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1周岁,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9年。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为22563.14元,出院后的医药费为337.8元。由于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已鉴定原告出院后的定期随访检查费为600元,原告再主张出院后的医药费337.8元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5月29日,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88天。由于原告鉴定项目中营养时限未被本院采信,因此该项目鉴定费用700由原告负担。现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药费23163.14元(住院期间22563.14元+定期随访检查费600元),2、康复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4、护理费3900元(100元/天×39天),5、误工费11572.6元(4000元/月×12月÷365天×88天),6、鉴定费2100元,7、残疾赔偿金51754.1元(27239元/年×19年×10%),8、精神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500元,合计100939.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医药费68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康复费3000元、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11572.6元、残疾赔偿金51754.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和交通费500元,共8248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给被告薛灵娟垫付的医药费1244.5元。余下损失17213.14元被告薛灵娟承担16513.14元,原告骆世和承担700元。由于渝XXX**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1932.96元(余下损失16513.14元-非医保金额4580.18元),被告薛灵娟承担4580.18元。薛灵娟已支付了16357.64元,多支付了10532.96元。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骆世和有关损失1400元,支付给被告薛灵娟有关损失10532.9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骆世和有关损失共83882.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给被告薛灵娟垫付的有关费用共11777.46元。如果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元,减半收取424元,被告薛灵娟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琴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