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6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马延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马延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1369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君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红。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马延利,男,汉族,1974年8月15日出生。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延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延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00元;3、判令被告支付每日按欠款额的1‰给原告滞纳金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开展名为“垫付宝”的新业务。垫付宝是原告在垫付宝网上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原告为用户提供无息消费垫款,使运输车主、加油站、加气站等各类会员纳入垫付宝业务,为垫付宝会员加油、��件等经营各环节提供资金支持。垫付宝会员到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将按协议约定为用户会员垫付消费款,用户会员需在指定的还款日将消费的垫付款归还原告。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签订了垫付卡领用合约、授权书、承诺函等一系列合同,被告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在被告与垫付宝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被告直接垫付消费款给商户会员,被告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后被告在垫付宝其他会员处进行了消费,原告依约进行了款项垫付,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款25000元,应还违约金2500元,经原告催促后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马延利未到庭并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马延利未到庭并未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善意履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马延利作为“垫付宝”业务的会员,应当偿还原告替其垫付给“垫付宝”业务另一会员杜丽娜的消费款25000元。被告未按时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垫000078753/豫郑州25200103”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欠款总额的10%向原告缴纳违约金,且在被告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故本案中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2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款明细显示,原告自2015年11月13日开始对被告账户进行扣划本金和违约金,故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11月13日,以被告未还本金25000元为基数,利率为日利率1‰��算。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延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欠款25000元。二、被告马延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2500元。三、被告马延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迟延履行违约金,计算标准以25000元欠款为基数,日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由被告马延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向辉代理审判员 耿 立人民陪审员 何 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