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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9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俞鸿泽与徐静莉、史云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鸿泽,徐静莉,史云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9278号原告:俞鸿泽。被告:徐静莉。被告:史云岗。原告俞鸿泽(下称原告)为与被告徐静莉、史云岗(下称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浩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鸿泽、被告史云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静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合同到期后如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每逾期一日,二被告需按总借款金额的0.67‰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款项分二次打入被告徐静莉在农村商业银行余杭支行的账户,账户名为:徐静莉,账号为:62×××82。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仍未归还所欠借款以及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5.6万元(违约金自2014年4月23日起暂计算计至2016年7月5日止,其后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事实。2、转账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向二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史云岗答辩称:二笔借款打过来后,二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归还43万元,于2015年1月27日归还10万元。期间二被告一直在还款的。原告是小额贷款公司,被告史云岗是向裘国华借的钱,写借条时,出借人一栏是空白的,所以43万元是还至裘国华卡上的。被告史云岗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史云岗于2014年1月15日归还裘国华43万元的事实。2、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史云岗于2015年1月27日归还原告10万元的事实。被告徐静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史云岗对三性均无异议。对被告史云岗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是被告史云岗与案外人裘国华之间的债务纠纷,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史云岗2015年1月27日的10万元银行转账是用于偿还被告史云岗和原告的另一笔15万元借款,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提供的证据2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如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每逾期一日,二被告需按总借款金额的0.67‰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款项分二次打入被告徐静莉在农村商业银行余杭支行的账户,账户名为:徐静莉,账号为:62×××82,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1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除逾期还款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其他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按有效约定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二被告未及时还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被告史云岗辩称上述借款是二被告向案外人裘国华所借,借款合同签订时,出借人一栏是空白的,二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归还原告借款43万元,因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余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静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静莉、史云岗共同归还原告俞鸿泽借款2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静莉、史云岗共同支付原告俞鸿泽逾期还款违约金956000元(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4月23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5日止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10万元逾期还款违约金,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俞鸿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248元,减半收取15624元,由原告俞鸿泽负担511元,被告徐静莉、史云岗共同负担1511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24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