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民终1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吴永飞与张通良、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通良,吴永飞,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民终10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通良,男,1967年1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农民,住平塘县,系平塘县新建220KV变电站工程承包方。委托代理人陆可,贵州黔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永飞(又名吴飞),男,1984年6月7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平塘县人,农民,住平塘县。原审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湘中大道与竹林路交汇处鸿源家园1栋2楼,注册号9143130079238243XW。法定代表人旷长申,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张通良与被上诉人吴永飞与被告、原审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平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后,张通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被告张通良与鸿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张通良负责平塘220KV变电站生产综合楼的土建施工,工程价款为132万元。2014年4月中旬,被告张通良找到原告吴永飞做变电站的木工工程。2014年6月5日原告吴永飞邀约得吴永勇等20余人到变电站做工。做工期间,原告吴永飞通过被告张通良签字批准后,从鸿源公司领取得工资共计215261.00元。2015年2月3日,原告吴永飞在木工班工程临近完工时与被告张通良、施工总负责人周康、彭威德共同签订木工班工资发放协议,协议约定工资总计为371107.00元,扣除已领取部分后,余款155846.00元由张通良负责支付。2015年6月17日,原告吴永飞、被告张通良及被告鸿源公司在木工班全部工程完工后,按照图纸及实际施工再次进行了测算,测算出的木工班工资总计为344089.57元。木工班未能领到全部工资,吴永飞等人以劳资纠纷为由在变电站进行阻挠施工。2015年6月29日在平塘县平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告吴永飞与鸿源公司工程负责人周康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张通良未签字),约定拖欠的工资余款155846.00元由张通良负责支付,与项目方鸿源公司无关。原审原告吴永飞一审诉称:2014年4月中旬,平塘新建220KV变电站工程承包人张通良找到原告吴永飞做变电站的木工工程。2014年6月5日吴永飞邀约得吴永勇等人到变电站做工。2015年2月3日原告吴永飞、张通良、施工总负责人周康、彭威德共同签订木工班工资发放协议,协议约定工资总计为371107.00元,除去已支付的工资外,未支付的工资由张通良负责。木工班全部工程于2015年3月19日完工。期间,吴永飞从张通良处领到工资45000.00元,在彭威德及周康处领得工资170261.00元,仍有155846.00元未予支付。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主张权利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张通良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原审被告张通良一审辩称:原告没有按图施工,没装够造柱,圈梁、门窗,没有装倒水泥土。被告张通良为完成工程,另行请工人来做零工,帮助吴永飞完成工程,该部分的工钱应从吴永飞的工钱中扣除,通过计算下来,原告吴永飞已经超领了37822元,应退回给张通良支付零工工资。原审被告鸿源公司一审辩称:该公司与吴永飞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雇佣关系或承包法律关系。吴永飞的劳动报酬应从张通良处领取,且双方签订有《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已经明确吴永飞的劳动报酬由张通良支付,鸿源公司支付给张通良的工钱已经全部付清并超付部分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吴永飞对鸿源公司所提起的全部诉求。一审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所欠木工班的工资是多少;2、鸿源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吴永飞与被告张通良订立口头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吴永飞完成工作后,被告张通良应通过鸿源公司完全支付原告方的工资报酬。在双方因工资的支付发生纠纷后,原告吴永飞与被告鸿源公司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明确原告吴永飞的劳动报酬由张通良支付,该份协议签订时,被告张通良不在场,从形式上对张通良没有约束力,但该《人民调解协议》签订在工程验收之后,其所欠工资数额与之前原告吴永飞、被告张通良及被告鸿源公司三方签订《工资发放协议》一致,故应确认被告仍拖欠原告工资总额为155846.00元。二份协议均具有合同性质,一旦确认,未经合法途径,不得更改,且在协议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清楚,拖欠工资的事实仍然存在。被告鸿源公司为工程的受益人,虽未与原告吴永飞签订劳动合同,但是与被告张通良签订有施工合同,且原告方在施工中,亦存在被告鸿源公司代付工资和参与管理原告施工的情形,同时在工程结算后调解委员会调解时,对所欠工资数额进行确认,所以对尚欠劳务工资应当承担连带的给付义务。若被告鸿源公司承担该连带责任后导致支出的工程款超过与张通良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范围,在结算后可向被告张通良进行追偿。受理费因是承包人张通良拖欠实际施工人的劳务报酬引起,所以诉讼费用应由被告张通良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张通良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吴永飞支付劳务工资拾伍万伍仟捌佰肆拾陆元整(155846.00元);二、由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3417.00元,减半收取1708.5元,由被告张通良负担,原告已经垫付的,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宣判后,张通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1、2014年3月30日,上诉人张通良与鸿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由上诉人负责平塘220KV变电站生产综合楼的土建施工。2014年4月中旬,上诉人找到之前与其有过合作的、被上诉人吴永飞负责做变电站的全部木工工程,期间,被上诉人预领工资共计215261元,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所以临近木工工程完工时即2015年2月3日,上诉人、被上诉人与施工总负责人周康、彭威德共同补签了木工工程工资发放协议,协议根据经验约定工资总计为371107元。在承包期内,被上诉人没有依约对木工工程保质保量,对此上诉人为避免扩大损失,临时请临时工完成剩余工程。2015年6月17日,吴永飞、张通良及鸿源公司在木工工程全部完工后,按照图纸及实际施工再次进行了测算,测算木工工程全部工资应为344089.57元。扣除请临工实际支付的工资166650元以及先前预领的215261元,最终决算被上诉人超领了37822元,吴永飞不仅不予以返还,竞以未领到全部工资为由在变电站进行阻扰。鸿源公司在不知情实际情况下,2015年6月29日在平塘县平舟镇委员会的主持下,独自与吴永飞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约定“拖欠”工资余款155846元由张通良负责支付,与项目方鸿源公司无关;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据行业经验可知,木工工程的预计量与实际量会存在很大误差,因此业内在实际操作中,均在工程全完工后才进行实际工程量的计算及款额结算,以最终实际决算为准。本案2015年2月3日,上诉人、被上诉人与施工总负责人周康、彭威德共同约定总工资为371107元的协议是根据经验进行预先估计,与工程实际验收、最终测算存在很大的误差,2015年6月17日三方在工程全完工后,按照图纸及实际施工进行了重新、最终测算,应认定为344089.57元,有三方均签字确认的决算表予以佐证。而一审认定按照图纸及实际施工再次进行测算(三方验收测算)工资总计为344089.57元,又认定《工资发放协议》的木工预算造价371107.00元,是自相矛盾的;3、被上诉人依约未完工部分工程工资未予扣除。被上诉人未依约履行保质保量完成此项木工工程的合同义务,上诉人因此为按时完成工程、补救而临请临工完成剩余工程量,其中所需花费166650元,应从被上诉人总木工工程工资款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应实事求是将本就超领的工资予以返还。此具体垫付款项及金额也有各临时工签字盖章予以证明;4、《调解协议》对被告张通良没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调解协议》内容有效部分,只能是鸿源公司为摆脱被告张通良代付工程款的责任,至于工资的实际具体数额,只是由吴永飞和张通良二人以三方实际验收核定数额,减去吴永飞前期支取的款额和应扣除的未完工部分工资后,最终确定。而一审却以《调解协议》约定的155846.00元的价款,判决为张通良的债务。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调解协议》对张通良没有约束力;5、一审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最终判决结果本就自相矛盾。一审判决既然已经确定《调解协议》以及内容的效力,认为该协议对协议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那么就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依法认定双方自愿签订的内容,与项目方鸿源公司无关。现一审却判决项目方鸿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与鸿源公司本就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吴永飞二审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4年4月中旬,平塘新建220KV变电站工程承包方张通良找到原告吴永飞做变电站木工工程。2014年6月5日吴永飞邀约吴永勇等22人开始到变电站做工,到2015年3月19日所有木工班工程已全部完工。木工班全部工程款总计为371107元整,由土建包工负责人张通良全部负责。按协议约定,被告张通良尚欠原告吴永飞等22人工资155846.元。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书、平塘新建220KV变电站工资发放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书、工资代领申请书、结算清单、部分领条等证据材料相互佐证;2、合同总款项为371107元整。2015年2月3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及施工总负责人周康、彭威德共同签订木工班工资发放协议,协议约定工资总价为371107元,除去已支付的工资外,未支付的工资由被答辩人张通良负责。此协议是三方当事人共同商定签署,内容真实合法;答辩人在约定时间内按要求完成所有木工工程项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订立口头合同,约定木工班工程项目模板,按每平方米70元计算,毛石混泥土84.1m,按每立方米50元计算,工基础柱子60根,按每根150元计算,基础过梁共590.95米,按每米25元计算。答辩人已在约定时间内完成,此口头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鸿源公司二审未述称。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明:原审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湘中大道与竹林路交汇处鸿源家园1栋2楼,该公司工商注册号为:9143130079238243XW。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旷长申,在公司任董事长。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吴永飞的劳务工资是否适当;本院认为:因上诉人负责平塘220KV变电站生产综合楼的土建施工,与被上诉人口头协商后,约定由被上诉人承建该土建施工项目的木工班组工作。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鸿源公司的项目代表周康、彭威德三方于2015年2月3日签订《木工班工资发放协议》,该协议约定木工班全部完工工资371107元,扣除被上诉人支取的工资外,在平塘220KV变电站木工班全部完工后,上诉人还应支付木工班工资155846元。从该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是待被上诉人完工后应当支付的款项,但工程完工后,三方于2016年6月17日对被上诉人所做的木工班组进行结算后,被上诉人所实施的木工班组劳务工资为344089.57元,因此,原审被告鸿源公司的项目代表周康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29日在平塘县平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155846元劳务工资与三方结算的劳务工资不一致,因上诉人未参与调解,事后也未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确认,故该调解协议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被上诉人的劳务工资总额应以2016年6月17日三方的结算为依据予以认定,一审以《人民调解协议书》确认的劳务工资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给付义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被上诉人的劳务工资应为344089.57元-215261元(被上诉人已领取)=128828.57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劳务工资应以2016年6月17日三方的结算为依据的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口头协议、最终结算等过程中,均未涉及到被上诉人实施的木工班组完成的工作存在质量不合格或请临时工采取补救措施的事实,现上诉人主张请临时工完成剩余工程应扣除被上诉人劳务工资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外,一审依据查明的事实,判决原审被告鸿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劳务工资的连带责任,原审被告鸿源公司在一审作出判决后,未在法定的上诉期间提起上诉,是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现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鸿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张通良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平塘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张通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吴永飞劳务工资一十二万八千八百二十八元五角七分(128828.57元)。原审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被上诉人吴永飞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08.50元,上诉人张通良承担1400元,被上诉人吴永飞承担30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17元,上诉人张通良承担2800元,被上诉人吴永飞承担61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家荣审判员 莫玉魁审判员 刘国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佑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