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6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白昱与东莞市利澳花园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昱,东莞市利澳花园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6512号原告:白昱,女,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嘉颖,北京市王玉梅(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市王玉梅(东莞)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利澳花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齐沙村利澳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26500370P。法定代表人:崔志明。原告白昱与被告东莞市利澳花园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利澳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嘉颖、张岩到庭,被告利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东莞市房地产交易所申请办理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所签订的位于东莞市沙田镇齐沙村利澳花园海云轩XX幢XX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XXXXXXXXXXXXXXXXX)的备案登记;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楼违约金(逾期交楼违约金从2012年7月1日起以房价166,89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零点二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1年10月18日,原告白昱与被告利澳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XXXXXXXXXXXXXXXXX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东莞市沙田镇齐沙村利澳花园海云轩XX幢XX号商品房,合同价款为166,898元。被告应于2012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给原告,逾期交付的,按每日万分之零点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足额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购房收据。但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为该商品房到房管部门办理合同备案手续,且被告在房屋交付期届满后仍未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利澳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8日,原告白昱与被告利澳公司签订编号为20XXXXXXXXXXXXXXX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东莞市沙田镇齐沙村渡轮路利澳花园海云轩XX幢XX号房,购房款为166,898元,原告应在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把上述购房款存入该商品房项目预售款专用帐户;被告应在2012年6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产交付给原告使用,若被告延期交房超过18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二的违约金。另该合同还约定商品房预售的,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由被告向东莞市房地产交易所申请登记备案。另查,原告主张其已经于2011年10月18日向被告支付了房价款166,898元。为此,原告提交了东莞市利澳花园开发有限公司专用收款收据予以证明。又查,被告至今未为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备案登记,亦未交付涉案房产。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向东莞市房地产交易所申请办理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及支付每日按购房款的万分之零点二的标准,从2012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交楼之日止的逾期交楼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了涉案的编号为20XXXXXXXXXXXXXXX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白昱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利澳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东莞市房地产交易所申请登记备���,但被告未按上述约定为原告办理合同备案登记,该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为其办理合同备案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白昱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利澳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2年6月30日前履行交付案涉商品房的义务。被告利澳公司至今未能向原告交付案涉商品房,也不能提供存在不可抗力及其它可免责的原因导致延期交付楼房的证据,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楼违约金,每日按购房款的万分之零点二的标准,从2012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交楼之日止,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利澳花园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市房地产交易所申请办理编号为20XXXXXXXXXXXXXXX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二、限被告东莞市利澳花园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白昱支付逾期交楼的违约金,以166,89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零点二的标准,从2012年7月1日起付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东莞市利澳花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民法院。审判员 林健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秀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