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4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陈忠强与伍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强,伍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4409号原告陈忠强。被告伍剑军,长沙璞工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林,湖南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忠强诉被告伍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和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舒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忠强、被告伍剑军的委托代理人杨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忠强诉称:2015年10月25日,被告伍剑军(杨子新当时在场)因急需用款特向本人借款五万元整,说好2015年11月15日前归还,但一直未归还,经多次催要,被告只于2016年3月1号归还三千元工资外,其余均未归还。被告又于2016年元月19日和2016年2月6日分别写了还款计划,逾期未还每天罚款三千元,有被告自愿写的字据为证,但一直未实施归还,特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原告款项五万四千元整(54000)。被告伍剑军辩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54000元予以认可,因被告经济压力大,希望和原告达成合理的还款协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被告伍剑军因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并当天写下了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陈忠强先生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定于20天内即2015年11月15日前归还,届时连本带息共计伍万肆仟元整(54000元)”。上有被告签名,并加盖了长沙璞工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印章。但实际借款人为伍剑军。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整。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2016年2月6日分别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承诺于2016年3月底前将钱款还清,剩余工资柒仟元也于3月底前归还。原告在长沙璞工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班工作3个月,月工资为5000元,工资合计为15000元。截至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两次分别为3000元、5000元,合计8000元。并偿还借款5000元。后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借款借据、银行流水及还款协议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忠强与被告伍剑军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5日将借款本金50000元提供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因此对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50000元。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但根据双方的约定借款期限,其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的标准,所以双方约定利息4000元中超过年利率36%的标准的3000元[4000元-(月利率3%÷30天×20天×50000元)]利息的约定无效。现被告已经偿还了5000元,其中已偿还的1000元利息属于自然属区范畴,多偿还的4000元(5000元-1000元)视为偿还了部分本金。因此原告尚有46000元本金没有得到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4000元中4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尚欠原告7000元的工资与本民间借贷案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由原告另循途径予以解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伍剑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忠强一次性支付欠款46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忠强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伍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和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舒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