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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5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湛江市丹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与林健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丹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林健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164号原告湛江市丹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553651460B。负责人吴培侨。委托代理人王志胜。被告林健英,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身份证号码×××5035。原告湛江市丹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诉被告林健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江市丹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以下简称“湛江丹谷江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健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湛江丹谷江门分公司诉称:2012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经过平等协商,签订了编号0010709的《饲料经销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23日至2012年12月31日,约定原告授权林健英作为江门市新会睦洲新沙区域丹谷牌虾饲料经销商,原告根据林健英的要求向林健英供货,原、被告双方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结清货款,如被告不能按时付清欠款,须每月按欠款额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只能享受800元/吨的折扣。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对账确认,截止至2013年4月2日被告仍拖欠原告饲料款13132元。该对账单上的金额为当时预计被告能准时结清欠款,按1300元/吨折扣优惠计算。但根据编号0010709的《饲料经销合同》约定,被告未能在2012年12月31日前结清所有欠款,被告只能享受800元/吨的折扣优惠,2012年、2013年合计被告欠原告饲料款34542元。2013年5月1日,原、被告对账确认,截至2013年4月11日,被告拖欠原告虾药款37517元。为此,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并于2015年12月21日向其发出《催告还款通知书》,但被告至今拒不付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购货方,在其已经收货并已对拖欠的货款签字确认后,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不付,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此外,双方在《饲料经销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纠纷解决方式:本合同若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由甲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或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双方在《饲料经销合同》中关于发生纠纷管辖法院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在其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虾药款37517元、虾饲料款34542元及违约金16764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被告欠款金额2%/月计算,暂计至2015年12月28日为人民币16764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湛江丹谷江门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湛江市丹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饲料经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饲料购销合同关系,同时证明双方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结清货款及关于违约金2%的约定。证据2、湛江市丹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发货清单十份,证明经销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发货的事实。证据3、湛江市丹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2013年4月份对账单一份,证明2013年5月20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截止至2013年4月2日,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13132元。证据4、湛江市丹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对账单一份,证明2013年5月1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截止至2013年4月11日,被告拖欠原告虾药款37517元。证据5、湛江市丹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的2012年虾料销售明细、2013年虾料销售明细、2012年虾药销售明细、2013年虾药销售明细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拖欠原告虾药款37517元、虾饲料款34542元,合计72059元。证据6、邮政速递单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向林健英发出《催告还款通知书》,催林健英其还款。证据7、2012年、2013年原告与被告林健英交易过程中的发货清单及2012年3月至9月对账单,证明原告与被告林健英的交易往来。被告林健英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林健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湛江丹谷江门分公司所列举的证据1-7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3月23日,原告湛江丹谷江门分公司与被告林健英签订《湛江市丹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饲料经销合同》,约定原告湛江丹谷江门分公司授权被告林健英作为睦洲(新沙牛古田)区域丹谷牌虾料产品的经销商。合同约定预付款50万元以内每万优惠400元,50万元以上每万优惠500元,并约定如被告不按期支付货款,须按欠款额向原告支付每月2%的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销售100吨以下的给予基本折扣费1300元/吨。合同第九条约定结算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前,如按时结清欠款,按以上第八条结算折扣,如不能按时结清欠款,只能享受800元/吨的折扣。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23日到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在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原告湛江丹谷江门分公司共向被告林健英供应虾料42.82吨,被告共向原告预付款280000元,原告给予被告预付款优惠11200元。2013年1月至4月期间,原、被告还有进行虾料经销,但双方没有签订经销虾料的书面合同。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计至2013年4月,被告尚欠原告虾料款13132元。另外,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被告林健英向原告湛江丹谷江门分公司购买虾药,双方也没有签订经销虾药的书面合同。2013年5月1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确认截止至2013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虾药款合计37517元。在庭审中,原告湛江丹谷江门分公司认为被告林健英不能按时结清货款,不能享受1300元/吨的优惠,故计至2012年12月31日,在扣除被告的预付款280000元、预付款优惠11200元及享受800元/吨的优惠34256元后,被告尚欠2012年的虾料款16058元;原告认为计至2013年4月2日,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40元后,被告尚欠2013年的虾料款18484元,因被告没有依时付款,故不能以对账单上的经扣除优惠后的欠款13132元结算。另被告确认尚欠虾药款37517元,合共欠款72059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湛江丹谷江门分公司与被告林健英在2012年3月23日签订的《湛江市丹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饲料经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的交易行为,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可以证明,且上述合同对于扣除折扣优惠和预付款优惠有明确约定,故在扣除相关的款项后,被告林健英尚欠原告湛江丹谷江门分公司2012年的虾料款金额为16058元,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虽然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没有签订书面的虾料及虾药经销合同,但对于2013年的虾料款及虾药款,原、被告双方已进行对账,且双方在对账单上确认被告欠原告2013年虾料款13132元、欠虾药款37517元。本院认为,上述对账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对账单上双方确认的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原告以被告没有依时付款为由主张按2013年虾料销售明细的18484元结算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林健英共欠原告2012年的虾料款16058元、2013年虾料款13132元、虾药款37517元,合共66707元。因被告林健英至今拖欠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林健英应向原告湛江丹谷江门分公司支付所欠虾料款及虾药款合共66707元。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原告湛江丹谷江门分公司和被告林健英在2012年《饲料经销合同》中第七条约定被告不按期支付货款,须按欠款额向原告支付每月2%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林健英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2012年尚欠虾料款的违约金,有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没有签订有关经销虾药、虾料的书面合同,双方也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2013年尚欠的虾料款及虾药款的违约金按每月2%计算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将该部分欠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违约金从2014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林健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健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湛江市丹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支付货款66707元及违约金(以16058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以5064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均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湛江市丹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20.32元,由原告湛江市丹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负担503.04元,由被告林健英负担1517.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惠冰人民陪审员  李德盛人民陪审员  李汝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根贤第7页共7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