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72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西贵港市宝丰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伟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贵港市宝丰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广西伟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72民初146号原告:广西贵港市宝丰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有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红,广西贵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敏仁。被告:广西伟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树华,董事长。原告广西贵港市宝丰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广西伟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贵港市宝丰航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红、廖敏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伟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贵港市宝丰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海运费协议书》,约定:被告广西伟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办理贵港至香港的胶合板海运运输事宜,运费为75元/吨,在装(卸)船过程中所发生的码头费(如移泊费)、港建费、报关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在当月中旬结清上月海运费,并将运费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开户行: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90×××85)。自2014年3月起至2015年2月,被告委托原告运输胶合板从贵港至香港共20航次,期间所产生的海运费、港建费等共计347033.50元,被告仅支付了208324.50元,尚欠138709元未付。原告认为,原告已依约完成被告委托的运输事宜,但被告未依约支付运费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海运费及港建费共计13870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来往港澳小型船舶出口货物舱单,证明自2014年3月起至2015年2月,被告委托原告通过海运运输胶合板从贵港至香港共20航次的事实;证据4、发票、港口建设费专用票据,证明自2014年3月起至2015年2月,被告委托原告通过海运运输胶合板从贵港至香港共20航次,期间所产生的费用为347033.50元的事实;证据5、广西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专用凭证,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8324.50元的事实;证据6、伟联2014年-2015年账单明细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海运费及港建费共计138709元的事实;证据7、《海运费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海运费协议,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贵港至香港运输胶合板的事宜及海运费按75元/吨计算;证据8、贵港海事局出具的2014年4月至11月期间收取的港口建设费清单,证明被告欠付原告2014年4月至11月期间港建费的事实。被告广西伟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进行审查,认为证据1-5、7、8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形式,证据间可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其单方制作未得到被告确认,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海运费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将被告托运的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运输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运费、港建费等的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138709元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海运费、港建费共计13870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伟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贵港市宝丰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海运费、港建费共计138709元。案件受理费3074元,由被告广西伟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海人民陪审员 梁燕波人民陪审员 覃 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伟芳 关注公众号“”